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原告 徐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朱俊穎律師、葉芸君律師被告 徐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原告對訴外人即 徐蘇敏 之債務而為本件請求,及稱依原告與訴外人之債務承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依證明書所載,僅 陳明 被告願償還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對系爭契約為概括繼受之表示,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而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並非本院轄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