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韓世友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曾柏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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