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被告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清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蔡毓根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而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0484900號函解任董事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而相對人之股東復未互推代理董事者。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得被告之股東蔡清國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爰選任蔡清國為被告之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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