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96號原告 陳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義雄吳淑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並未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依據哪個法律的哪條規定)、訴之聲明(要法院如何為判決主文)為何,經本院以110年7月26日110年度補字第146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訴字卷第29頁),原告僅於同年月11日具狀表示須2個月時間補正上開事項,然迄今已逾2個月,原告猶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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