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劉育麒 被上訴人 陳品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5元,而本件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卷第74頁),故上訴人溢繳裁判費2,805元,茲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80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