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維指定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867號、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險套伍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被告2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8年
5月初起至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期間所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查被告先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乃係基於媒介及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又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幫助詐欺之被害人數、金額及容留性交犯罪期間、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3個月間犯下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保險套5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108年5月初起至108年6月20日,一天約賺2000元至3000元不等,這段期間每天都有經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犯罪所得為10萬2千元(日收入2000元×51日=10萬2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主動賠償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7號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施行詐術後充作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4月2日10時24分許起,撥打LINE電話予乙○○,假冒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自108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44號之房屋,媒介、容留越南女子DUTHIBE
NAM、泰國籍女子PUANGPRASERTSIRIPORN二人於上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1500元,甲○○從中抽取500元之報酬用以營利。嗣甲○○於108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前招攬男客,適便衣員經過上址,經甲○○招攬並開門供便衣員警挑選女子,便衣員警入內後表示身分,當場扣得保險套5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系爭帳戶│││查中之供述、自白│為其申辦,且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中旬在││││FACEBOOK網站看到借錢的廣││││告,看到網站上的資訊後,││││加入對方LINE的ID為好友,││││暱稱為 張幃傑 ,當時是LINE││││討論借錢的方式,對方稱只││││要提供一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他就可以給││││伊4萬元報酬,要求伊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傳││││LINE給他看;對方說伊要借││││款,存摺、提款卡是伊的抵││││押品,當時對方說會匯給伊││││4萬元,但伊沒有收到4萬││││云云。││││2.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遭電│││之指述│話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三)│證人DUTHIBENAM、│1.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二之地│││PUANGPRASERT│點,與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SIRIPORN於警詢之證述│。││││2.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二之查││││獲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四)│1.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系爭帳戶│││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細表查詢結果│2.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確有於│││2.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實。│││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護照影本、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保險套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自108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止,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每日所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