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乙○○○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鄰保安林6之31號豬寮旁倉庫外之草地上,見甲○○所有之鐵捲片5片(重約100公斤)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鐵捲片5片,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欲將之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乙○○○載運前開竊得之鐵捲片5片抵達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保安林海銓資源回收場旁時,為甲○○行經該處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