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3月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3年均僅按月付息,第4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於第1年、第2年及第3年起,各加碼年息百分之0.28、0.43、1.03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利息之約定,調整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11加碼年息百分之0.28,合計為百分之2.39,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00,000元,及各自95年2月3日、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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