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應受送達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4月25日、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50萬元,共計200萬元,第1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1年4月25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第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27%機動調整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就系爭2筆借款均自92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積欠本金2,0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一部受償結果,尚欠本金923,11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1292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原告放款利率核定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2筆借款之債務人,則原告就強制執行不足額,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13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800元,合計10,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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