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2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張純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張純華自白、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29頁、第34頁背面、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母親63歲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撞擊被害人 許惠敏 ,竟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以致被害人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大腿挫傷、眩暈、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胛間挫傷等傷害,惟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曾下車察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並詢問被害人傷勢情況之犯罪情節,過失傷害部分已成立調解,惟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其雖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因目前服刑中,又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故無力賠償,為此,放棄民事和解,請求本院儘速判決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56-57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