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5段41巷9號4樓之3居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2樓之2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告甲○○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路○○巷2之7號3樓被告庚○○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O號、九十五度偵字第七O四二號、第七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己○○、丙○○、丁○○、甲○○之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
一、庚○○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承辦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台南市教師會館新建工程」等二案,復於八十八年間,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負責督導工程之發包與施工監管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庚○○於負責督導漢茵公司所設計監造之上述工程之發包與施工監管期間,常藉故刁難。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庚○○因車輛失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亟欲購置新車,乃利用監管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職權,收受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交付之賄賂現金三十萬元,作為購車用途。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證人辛○○、戊○○、 王秀紅張雅鈴 及乙○○在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辛○○、戊○○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尚無不符,是應認證人辛○○、戊○○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二名證人之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犯罪之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辛○○、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貳、證人戊○○、王秀紅、張雅鈴及乙○○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戊○○、王秀紅、張雅鈴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首次具結後之歷次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事證認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辛○○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肆、卷附轉帳傳票、請款明細及公司內部簽呈,係漢茵公司所屬人員業務上經常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轉帳傳票、請款明細及公司內部簽呈,係漢茵公司所屬人員業務上經常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伍、卷附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為之鑑定。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必須符合下述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己○○、丙○○、庚○○及丁○○之同意施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經該等被告簽署明載受測者可拒絕受測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按。而本件施測者即調查員 周潤德 ,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研修測謊技術結業,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附卷可考,顯見本件測謊人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豐富之經驗。又依卷附各該受測被告測謊鑑定過程中關於測謊程序說明書,用以進行鑑定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LafayetteInstrumentCo.),型號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堪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上開受測被告受測之前,均經施測者詢問身心狀況(包括痼疾、病史、服用藥物、就醫情形、睡眠及用餐情形等),並將詢問之結果填載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憑,顯見施測者已依其專業針對受測被告身心狀況及意識是否適宜受測為必要之評估。末查,本件測謊係在「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之環境內進行乙節,亦據記載於卷附測謊報告之測謊程序說明書內,況前述受測被告等人於偵審過程均未曾就測謊環境不良一節表示抱怨之意思,亦足認定施測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之情形。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丙○○、丁○○、庚○○部分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並於測謊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測試步驟,再向口述具結書上記載「出於自由意志接受測謊」之意旨及告知其法定權利,經其簽署測謊具結書,並由各該被告自陳無病歷及身體狀況正常後,且在測謊儀器經檢測功能正當後,始開始進行測試,此有被告被告己○○、丙○○、丁○○、庚○○等人之測謊報告、測謊圖譜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700450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己○○、丙○○、丁○○、庚○○等人就本件實施測謊既已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而被告己○○、丙○○、丁○○、庚○○等人接受測試時,身心狀況良好。而本件測謊員又接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具有相當之測謊經驗。本件測試所使用之儀器運作一切正常,採用之測謊技術及評分標準,依據美國馬里蘭鑑識研究中心研究,有極高的準確度。則被告己○○、丙○○、丁○○、庚○○等人測謊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述之測謊已經具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所要求各項要件,應認適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收受漢茵公司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之事實,辯稱:漢茵公司就台南市公千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並非受台南市政府委託設計監造之公司;漢茵公司就台南市教師會館新建工程僅受台南市政府委託從事監造工作,嗣後因台南市政府解除工程契約,漢茵公司並未有實際監造之行為;被告就承辦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並未負責工程之發包。被告庚○○與漢茵公司並無直接業務往來,漢茵公司實無派人送禮券給被告庚○○之必要。再者,被告庚○○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失竊車輛,亟欲購置新車,乃利用監管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職權,向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索取賄賂現金三十萬元,作為購車用途。買車的錢全部是家裡付的,沒有拿到漢茵公司之三十萬元云云。
貳、惟查,被告庚○○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台南市教師會館新建工程」等二案,復於八十八年間,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負責督導工程之發包與施工監管等工作,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市工土字第0970084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關於地下街工程,戊○○曾跟我說庚○○也有拿三十萬,他當時是以他丟掉車為由,要求我們給付,當時好像是由我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領了三十萬元現金交付給他。郭教授(指戊○○)說庚○○時常刁難地下街工程事宜,當時他開口要錢,我們為了日後工程進行方便就給他三十萬,但聽 蔡國祥 說庚○○還是會刁難。」(見他字第九七八卷第7-8頁、第11頁)「我聽戊○○及蔡國祥說庚○○以丟車為由要求三十萬元,當時他是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市府承辦人,該筆款項是戊○○直接拿現金給庚○○的。」(見他字第978卷第57頁)嗣於原審到庭證稱:「戊○○說庚○○的車子掉了,所以拿三十萬給庚○○,我是拿現金給戊○○,我不知道他如何交付。」(見原審卷第187頁);「我在蔡國祥與戊○○談話時聽到蔡國祥說庚○○會刁難。」(見原審第190頁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庚○○說他車子被偷,我公司某職員曾向我提起,說要借錢給他購買新車。庚○○向我拿這筆錢時擔任地下街工程承辦人。」等語相符(見他字第九七八卷第17-18頁)。按上開二名證人辛○○、戊○○均與被告庚○○無任何恩怨,當無設詞陷害之可能。而該二人所為之陳述,並非單一指述,應認為真實可信。
參、雖然證人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庚○○車子失竊的是我是聽某人談起,工地廠商要集資先借給他購車,我就主動拿錢給庚○○,交付金額約二十、三十萬元,我沒有像他追討這筆錢,他後來好像有拿錢到成功大學還我,實際還我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沒有證明。當時地下街工地工程多已停擺,我沒有要給他好處的意思。」(見偵字13660號卷第68-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次開會時,工地人員來報告說庚○○的車子被偷了,沒車可以接送小孩,工地廠商說要籌錢借他購車,我們就決定出部分的錢,所以交付庚○○三十萬元。庚○○有還一部份,印象中沒有全部還清。沒有借據或還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58頁)」;「我沒有向蔡國祥說過庚○○會刁難我們的工程或我被庚○○蹧蹋。」(見原審卷第259頁);「庚○○還我錢是因為我跟他要,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我沒記清楚。我也不記得他還我錢是在檢察官搜索前或後。」(見原審卷第266頁)」;「當時我借庚○○三十萬時,有想過拿回,因為有借就要還。因為很熟所以沒有寫借據,事後沒有催討是因為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就有關交付被告庚○○三十萬元之目的為借款而非行賄,諉稱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記不清楚之關係所為之陳述,並否認向蔡國祥說過庚○○會刁難我們的工程等情,核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肆、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就「其未收漢茵公司的三十萬元」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調科南 字第0950000026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3660號卷第74頁)被告庚○○雖辯稱伊患有憂鬱症,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查,本件測謊人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豐富之經驗。又依卷附各該受測被告測謊鑑定過程中關於測謊程序說明書,用以進行鑑定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LafayetteInstrumentCo.),型號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堪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上開受測被告受測之前,均經施測者詢問身心狀況(包括痼疾、病史、服用藥物、就醫情形、睡眠及用餐情形等),並將詢問之結果填載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憑,顯見施測者已依其專業針對受測被告身心狀況及意識是否適宜受測為必要之評估。末查,本件測謊係在「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之環境內進行乙節,亦據記載於卷附測謊報告之測謊程序說明書內,況前述受測被告等人於偵審過程均未曾就測謊環境不良一節表示抱怨之意思,亦足認定施測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之情形。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伍、被告庚○○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台南市教師會館新建工程」等二案,復於八十八年間,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負責督導工程之發包與施工監管等職務,其主要工作為督導漢茵公司之設計監造有無依照與台南市政府所定委託設計監造之合約履行,如未依合約履行,即會影響漢茵公司之請款,故雖然漢茵公司並非承攬台南市○○○○街工程之工程施工,但因其負責之部分為工程之設計監造,與市政府亦有合約之關係。如前所述,被告庚○○對於漢茵公司迭有刁難,證人戊○○為求順利起見,乃有向被告庚○○行賄之必要。故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辯稱漢茵公司與被告庚○○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漢茵公司無對被告庚○○行為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
陸、被告庚○○另辯稱購買座車之資金,部分係由家人提供,部分辦理貸款支付,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其父 黃南生 、太太 吳美花 、女兒 黃靖凌 等人金融機構之存提款明細為證。經查,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辯稱:我是以我父親名義分期付款購買Y8-9761富豪轎車一部,車價為一百八十萬,頭期款是八十萬,採現金支付,其餘一百萬採無息分期付款,以每月一期,計分二十四期付款,並借用友人 嚴滄浪 台南七信總社支票支付。(見他字第978卷第231頁)就其購車資金來源,苟如被告庚○○上開所辯,則屬有利於己之堅強證據,何以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竟均未提出,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具狀提出,顯然有違常理。應認上開事後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乃臨訟編造,不足採信。又縱認被告購車所用之資金來源,確由被告之父黃南生、太太吳美花、女兒黃靖凌等人所提供。亦不影響被告庚○○確曾收受漢茵公司三十萬元賄款之事實。
柒、綜上所述,被告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捌、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台南市教師會館新建工程」等二案,復於八十八年間,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負責督導工程之發包與施工監管等職務,既符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符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之定義,謂:「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於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四度修正,關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未變動,而得併科罰金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上開條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數度修正時,上開條文並未變動。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只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並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就上開庚○○收受三十萬元部分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台南市教師會館新建工程」等二案,復於八十八年間,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負責督導工程之發包與施工監管等職務,竟不知潔身自愛,憑恃其對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地下街工程有督導之權,乃藉故刁難,復以購車為由,使業者迫於無奈,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以求日後不再受到刁難,有辱官箴;被告庚○○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被告庚○○所收受之賄款三十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己○○為臺南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參與會審漢茵公司設計之「臺南市○道○○○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建築執照案,職司工程建照之審核工作;丙○○為臺南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技士,承辦漢茵公司「臺南市公十一地面公園新建工程」,負責工程估驗監管工作;庚○○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臺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臺南市教師會館新建工程」等二案;丁○○為臺南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課長,該課曾委託漢茵公司關於臺南市公園之規劃設計,包括「臺南市公十一地面公園新建工程」,負責審核公文資料;甲○○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負責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局公文之審核、轉陳業務。庚○○復於八十八年間,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負責工程之發包與施工監管等工作。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己○○、甲○○及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中秋節前與八十四年一月春節前,各自基於職務上審核建照、監管工程文書及審核監督公園規劃設計之權力,連續兩次收受漢茵公司指派員工乙○○親送至辦公室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每人收受之金額計有一萬六千元。至於庚○○亦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基於職務上監管工程權力,連續兩次收受前揭漢茵公司員工乙○○親送至辦公室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每次金額為五千元,合計為一萬元。另丙○○於八十四年一月春節前,亦基於職務上工程估驗監管之權力,收受前揭漢茵公司員工乙○○親送至辦公室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金額為五千元。因認被告等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經查,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及實際財務主管辛○○指派員工乙○○交付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予被告一節,固有漢茵公司轉帳傳票、請款明細、贈禮明細及公司內部簽呈等文書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2-35頁、50-51頁),復經證人乙○○、戊○○及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8
5、189、194、256頁)。且上開公司內部簽呈之製作時點,依漢茵公司之行政流程,係該公司於贈送禮券之前,由乙○○擬定送禮名單,逐級報請辛○○及戊○○簽准而成等情,亦據證人乙○○及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189、194-195頁)。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禮券均以紅色請帖信封袋包裝,袋內另附紙條寫有佳節愉快字樣並署名漢茵公司,由其利用己○○等五人不在辦公室之時置於其等辦公桌抽屜內或桌面上,且贈禮明細上所列對象應得之禮券均已確實送出,惟事後並未向交付禮券之對象進行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199頁)。觀諸其交付禮券之方式,被告等人既未於乙○○所述交付禮券之時在場,而禮券又放置在辦公桌面上,極有可能遭他人誤取,事後亦未再向當事人確認有無收到禮券,故被告等人是否確已收受漢茵公司交付之禮券,即非無疑。
四、縱認被告等人已收受禮券之事實,可由上述證人乙○○之證述獲得確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以行為人確有收受行為為必要,該款所稱之收受行為,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須以主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倘行為人並無上開收取或接受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即難以該款罪名相繩。查本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漢茵公司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年節間,經其簽准由乙○○贈送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予包括被告己○○等五人在內之臺南市政府公務員,惟交付之禮券曾被退回,但是哪些人退回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65頁)。雖戊○○對於退回禮券者之姓名已不復記憶,且不確定被告己○○等五人是否曾將前揭禮券退還。但部分被告或其中之一,確實曾因「退回禮券」,而未為「收受禮券」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得確認。但究係何人退回禮券,卻無法證明,在確定個別被告有無退回禮券之前,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收受漢茵公司交付禮券之事實,應認為未獲嚴格之證明。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己○○、丙○○及庚○○等三人之測謊報告指出渠等對於「未收過漢茵公司之禮券」、「八十三年秋節未收到八千元禮券」、「八十四年春節未收到五千元禮券」、「未收漢茵公司五千元禮券」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結論,作為證明被告三人犯行之證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質言之,該款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性質上要屬用以換取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之相對給付,亦即特定職務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間須具備等價關係之必要關聯性。縱認上開測謊結果足資證明被告己○○、丙○○及庚○○等三人確曾收到漢茵公司所交付之禮券,但是否該三人中有人退還禮券,而無「收受禮券」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有可疑。再者,漢茵公司交付禮券之時間,均選擇在春節、中秋節等民俗重要節日。與一般民眾,通常也會在如此之節日贈送親朋好友禮物之習慣相同。所致贈之禮券金額大約在五千、八千元之譜,合乎一般民間年節送禮之習俗。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為是用喜帖的信封比較不引人注意。信封上沒有寫漢茵公司的名字,但裡面有張紙條寫佳節愉快,署名漢茵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頁)可見漢茵公司交付禮券予被告己○○、丙○○及庚○○等三人,其目的在於公關交際之用途,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及庚○○等三人收受禮券,與職務上之權力有何相關。故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己○○、丙○○及庚○○等三人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充份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丙○○、丁○○、甲○○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四人有利之認定,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收受禮券與前開收受三十萬元賄款有罪判決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丁○○、甲○○等四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禮券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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