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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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嫌疑重大,得予以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查,為羈押之裁定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已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前將被告釋放。鈞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簽發押票,將被告予以羈押,但似無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以調查訊問被告有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性,裁定羈押之程序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收受押票之時間,已在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以後,已逾應釋放被告之時間,此一羈押行為程序上是否有先行留置被告再行羈押之程序上瑕疵實不無疑問,其合法性實有商榷之餘地。被告固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但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未經羈押即有難以追訴之情形,被告因案已執行一段期間,此次因家屬之懸念,乃向親友告貸為被告聲請易科罰金,希能提早獲釋與家人團聚,不意為鈞院羈押,實屬意外,對被告及家人亦衝擊甚大。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
四、一六四五號追加起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自足認其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至),足認被告於本案追訴之過程中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之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即被告執行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刑期期滿出監當日,訊問被告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當庭諭知接押,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自無不合。聲請意旨以本院並無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且被告收受本件押票之時間已在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以後,已逾應釋放被告之時間,及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未經羈押即有難以追訴之情形云云,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按本件被告應以聲請對上開羈押處分聲明不服,其誤以抗告提出,應視為已有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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