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98年9月4日凌晨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98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甲○○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繼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