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之偽造「 洪錦容 」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均更正為「洪錦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共四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在詐取甲○○○在臺灣郵政公司之帳戶內之存款,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而言,是被告之上開四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施行詐術之行為,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偽造「洪錦容」印文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行使而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刑法)及罪名│宣告刑│││欄所載之犯行││(有期徒│││││刑)│├──┼───────┼──────────┼────┤│一│犯罪事實一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貳月││││私文書罪││├──┼───────┼──────────┼────┤│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16、210條行使偽造│貳月││││私文書罪││├──┼───────┼──────────┼────┤│三│犯罪事實一㈢│第216、210條行使偽造│貳月││││私文書罪││├──┼───────┼──────────┼────┤│四│犯罪事實一㈣│第216、210條行使偽造│貳月││││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