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所處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所處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
其他上訴(偽造文書部分)駁回。
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有期徒刑拾伍年及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所處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事實
一、甲○○與 何東祐 、 康明寅 (何東祐、康明寅2人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洪 慶昌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均明知 海洛因 係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製造、運輸、販賣或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冒用他人名義,利用國際快遞公司空運貨物夾藏入關之方法,由甲○○負責洽尋連繫柬埔寨之藥頭;何東祐負責集資並提供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租屋處作為聯繫處所,另提供其自 沈育澧 (另案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處取得之「 高偉政 」、「 李昇 侔」等人之身分資料,作為填載進口報單等文件以寄送提領毒品之用;由 洪慶昌 提供其高雄縣○○鎮○○○路138之5號9樓租屋處,作為藏匿海洛因及其他器具之處;由康明寅負責在台匯款至柬埔寨。
二、民國(下同)95年8月5日,洪慶昌、甲○○2人,即共同攜帶何東祐等人所集資之美金2萬元,搭乘 越南 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越南航空)VN927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因甲○○向何東祐稱所攜上開美金款項被藥頭騙走,致所剩款項不足購買毒品及在柬埔寨食宿所需費用,何東祐遂於95年8月8日,至臺南市○○路○段○○○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再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甲○○;復託康明寅先後於95年8月16日、95年8月22日、95年8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三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及一千二百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作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洪慶昌、甲○○在柬埔寨食宿所需費用。惟因所剩資金不足以購買整塊海洛因磚,故彼二人遂以美金約5千元之價格,向「 洪子聰 」購得半塊海洛因磚(重約4.5台兩,即約168.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0公克),並將之加工成粉狀後,分裝藏置於筆記型電腦外袋背帶內,並將該電腦包裝後,交由甲○○於95年8月24日,提供虛構之「 何凌震 」及出國前由何東祐所提供之「高偉政」等人之姓名,委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填製收件人為「何凌震」、「高偉政」之商業發票(RECOMMENDEDCOMMERCIALINVO
ICEFORTEXTILES)等文件(起訴書誤載為進口報單),並辦理出口託運手續後。由快遞公司將上開藏有毒品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於95年8月27日空運進口回國。 嗣洪慶昌 於同年月24日、甲○○於同年月25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VN926班機返臺後,彼2人復與何東祐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在載有「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原收件人為何凌震,公務出國不克領取貨物,預更改為高偉政」等內容之「切結書」上偽造「何凌震」、「高偉政」等人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表明由「高偉政」委託聯邦快遞報關行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進出口報關各項手續之「個案委託書」上,偽造「高偉政」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共同偽造上開切結書、個案委託書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所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等文件,持以共同行使交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月30日據以填載納稅義務人為「高偉政」、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6樓之1」、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代為辦理進口報關等相關手續,足生損害於「高偉政」、「何凌震」及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繼由何東祐委託 李阿軍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持提貨單,於95年8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6樓之1,領取上開藏有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包裹,並在快遞公司之簽收紀錄單(SIGNATURERECORD)上簽寫「收52417.10」等字樣後,旋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帶至約定處所轉交予何東祐等人。
三、甲○○與何東祐、康明寅、洪慶昌4人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再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圖利之犯意聯絡,由康明寅提供其於95年8月28日在 嘉義 縣朴子市○○路○○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何東祐向不知情等人調集資金之用;並由何東祐向不知情之 王念基 借款籌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另由洪慶昌於95年9月12日,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兌換美金1萬元後,旋於95年9月13日,由何東祐、洪慶昌、甲○○3人,攜帶美金約3、4萬元,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康明寅復依何東祐指示,於95年9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再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同日再偕同不知情之 何伯霖 ,至「國泰世華銀行」,由何伯霖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至柬埔寨金邊市予甲○○。何東祐、洪慶昌、甲○○等人取得上開資金後,即以每塊海洛因磚(重約337.5公克)約美金八千元之價格,向當地藥頭「洪子聰」購得約3塊半海洛因磚(共計重約1181.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塊海洛因磚),將之加工成粉後藏置於一座銅製佛像內及一台筆記型電腦外袋背帶內,經包裝後交由甲○○於同年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填製收件人為「 李昇侔 」、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之商業發票(RECOMMENDEDCOMMERCIALINVOICEFORTEXTILES及COMMERCIALINVOICE)及託運單(InternationalAirWaybill)後,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藏有毒品之銅製物品(佛像)、筆記型電腦連同書本各一件空運進口回國。嗣何東祐於95年9月16日;洪慶昌、甲○○於95年9月18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VN926班機返臺後,復提供上開商業發票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8日據以填載納稅義務人為「李昇侔」、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代為辦理進口報關等相關手續。繼由何東祐委託李阿軍持提貨單,於95年9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向「聯邦快遞公司」員工領取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銅製佛像、筆記型電腦等物之包裹,並在快遞公司之簽收紀錄單(SIGNATURERECORD)上簽寫「林」之字樣後,旋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帶至約定處所交予何東祐等人,足生損害於「李昇侔」及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
四、甲○○於95年11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省道臺1線與快速道路78線交岔路口(雲林縣斗南鎮路段)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5.38公克,純質淨重1.63公克,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12月20日偵訊中,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何東祐、康明寅、洪慶昌等人共同犯罪。 嗣警 於95年12月26日陸續循線查獲康明寅、李阿軍等人,並扣得 詹順源 (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所持有匯款單4張(其中僅甲○○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與本案有關;其餘3張與本案無關)、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西聯匯款)6張(其中康明寅匯款單4張、何東祐及 何柏霖 匯款單各1張,與本案有關)、收件人為「李昇侔」之商業發票2張及託運單1張(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起訴書僅載為聯邦提貨單2張)、「李昇侔」印章1顆等物件;復於95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何東祐租屋處逕行搜索時,又扣得洪慶昌郵局存摺2本、洪慶昌高新銀行存摺1本、康明寅京城銀行存摺1本等物。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何東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何東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何東祐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除前項何東祐偵訊證述以外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8月5日與洪慶昌及同年9月13日與洪慶昌、何東祐等人,先後攜上開款項,搭乘上開航空班機,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接洽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事宜,惟辯稱:伊與何東祐於91年間因介紹朋友投資何東祐經營之當舖,遭其惡性倒閉而有債務關係,伊係因想拿回何東祐欠伊的債務,才騙何東祐可以幫他介紹國外毒品。第一次伊跟洪慶昌去柬埔寨時錢被騙走,並未購得毒品海洛因,而係以粉筆粉、胃藥、葡萄糖等物充當毒品,由洪慶昌裝在筆記型電腦,用聯邦快遞運寄回台,回台後伊亦未隨同何東祐領貨。第二次伊與洪慶昌、何東祐去柬埔寨是去對質第一次去柬埔寨錢被騙走之情事,並非前往購買毒品,伊並未參與該次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前不知康明寅開設帳戶及匯款之事,亦未協助裝運、寄送及提領毒品,伊並無參與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
二、關於第一次私運毒品部分(即95年8月5日甲○○、洪慶昌2人前往柬埔寨部分):被告雖辯稱:第一次伊跟洪慶昌去柬埔寨時錢被騙走,並未購得毒品海洛因,而係以粉筆粉、胃藥、葡萄糖等物充當毒品,由洪慶昌裝在筆記型電腦,用聯邦快遞運寄回台,回台後伊亦未隨同何東祐領貨,伊並未參與裝運毒品等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洪慶昌自柬埔寨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約100多公克,並裝在筆記型電腦內,託聯邦快遞公司空運回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偵訊時明確供稱:
「何東祐是我以前打工的老闆,今年(指95年)6月間,何東祐因毒品案服刑出獄,他到嘉義找我,他知道我常進出柬埔寨,問我能否幫他介紹毒品來源,我說可以帶他過去幫他介紹朋友,因他假釋中無法出國,就找洪慶昌和我一起去,到柬埔寨時我介紹柬埔寨的 馮子聰 和他認識,之後他們洽談買海洛因的事,他們是由何東祐拿錢出來再由馮子聰幫他找毒品」、「我曾幫何東祐拿錢給馮子聰買海洛因2次,時間是在95年7月中旬1次,在95年8月又1次,7月那次只買五兩海洛因,花了五千元美金,裝入佛像從金邊以聯邦快遞將佛像寄回臺灣」、「康明寅是何東祐的小弟,負責在臺灣籌措資金,在毒品到臺灣之後,他會將毒品送給嘉義的藥頭去賣」、「沈育澧也有出資去買海洛因,毒品到臺灣後由他去請不知情的工讀生去領貨」(詳密秘證人卷第40頁至第42頁)。96年1月2日警訊時供稱:「我和何東祐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在95年6月中旬何東祐出獄後來嘉義我住處找我,談話中表示,要借重我在柬埔寨之人際關係(包括毒品來源),來進行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販賣牟利,他並對我說如果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沒有問題的話,他就有招式將海洛因毒品偷偷運輸入境,所以在95年8月間何東祐限制出境解除前,何東祐要我在同年7月間(應係95年8月)帶同洪慶昌前往柬埔寨先行和在金邊以經營餐廳作掩飾暗地販賣海洛因的綽號「 聰哥 」的馮子聰認識並達成初步交易,那次的交易的海洛因數量是『185公克,金額是5000美元後,將海洛因藏在『筆記型電腦』內,利用聯邦快遞郵包寄到高雄縣○○鄉○○街由綽號 阿坤 之李阿軍幫忙接貨物」(詳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34號卷第175頁、第176頁)。96年5月24日偵訊供稱:「95年8月5日我有去柬埔寨,是和洪慶昌一起去的,我是要介紹洪子聰洪慶昌給認識,是洪慶昌要向他買海洛因,那次有買1件(重350公克)海洛因磚,後來說要再增加,不知是有再增加我不知道,但台灣有再匯錢過去,那次是帶2萬元美金」、「是以筆記型電腦進來,是寄聯邦快遞進來,是以高偉政的名義報關進來,何東祐、王念基出資,我和洪慶昌並未出資,因何東祐欠我和洪慶昌錢,我們是認為若走私成功他就可還我錢」、「海洛因磚應是95年8月底寄的,應該在8月底何東祐收後到貨的,是寄到高雄縣阿蓮鄉,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在95年8月3日買了三千二百元的美金,我在岡山的台灣銀行是洪慶昌和我一起去換的,是何東祐拿給我和洪慶昌到柬埔寨的費用。到柬埔寨買海洛因的價格,剛開始買時數量較少,每塊海洛因磚350公克重是一萬元美金,後來數量較多就降為八千美金(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96號卷第6頁至第8頁)。雖被告對於該次赴柬埔寨之時間及購得毒品後以佛像或以筆記型電腦寄回臺灣等節略有出入,但對於其確有陪同洪慶昌以何東祐所提供及康明寅所匯款項購得毒品並加以裝運回國等情節均供述明確。
(二)另案被告何東祐於96年3月9日偵訊中供稱:「我在95年8月服刑出來後,因之前朋友沈育澧和洪慶昌他們之前就在做走私海洛因,在9月份(註:實際月份應為8月)我拿了七、八十萬給洪慶昌和他的朋友『 阿左 』(即被告)合夥要走私海洛因,但錢被柬埔寨的藥頭拿走,所以在95年9月份間我就和洪慶昌帶20多萬到柬埔寨試驗性的買100公克的海洛因,而將海洛因裝在手提電腦內,託快遞公司進來」、「最早因為我剛因毒品案假釋出來無法出境,遂由甲○○和洪慶昌兩人先到東埔寨和馮子聰接洽,最早用電腦包包」等語(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4612號卷第10頁、第30頁)。再於96年3月28日偵訊供稱:「我出獄後到高雄縣○○鎮○○路租房子,洪慶昌和甲○○來找我,我們商量自柬埔寨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因當時我尚在假釋中不能出國,而由洪慶昌和甲○○他們去柬埔寨接洽,我那時投資100多萬元的新台幣,那時洪慶昌和甲○○沒有出資,那次量約『500公克』的海洛因,是夾藏在筆記型電腦內以快遞公司報關,領出來後就交給王念基去賣,他賣完後再將錢交給我,那次因本金被洪慶昌和甲○○在柬埔寨賭博輸光了,所以才臨時以西聯匯款匯了1萬多元的美金過去,所以才買了500多公克的海洛因」(詳同卷第80頁)。復於96年5月23日偵訊供稱:「95年8月5日洪慶昌和甲○○有到柬埔寨,那時我尚未參加。那次他們是以電腦夾藏方式進來」、「我在95年8月8日有以西聯匯款方式匯錢給甲○○,是洪慶昌告訴我說他們在那裡沒錢花」、「95年8月16日和23日康明寅匯三千五百元和一千二百元美金過去,也是他們打電話回來說沒有錢,我才叫康明寅去匯」(詳同卷第155頁、第156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95年8月間,有拿錢給被告帶到柬埔寨金邊市,洪慶昌也有跟被告一起去,我拿約新台幣一百萬萬元給甲○○,可是有一部分換成美金,是要買毒品走私用的」、「95年8月8日曾至台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匯錢給被告,匯了美金七、八千元,不包括前述的新台幣一百萬元,也是要買毒品用的」、「被告有拿我給的錢買毒品回來,那次被告買了100多公克毒品,因為他們帶去的新台幣一百萬不見了,後來用匯過去的美金就只能這麼多了」、「我確定買回來的是毒品海洛因,我試驗過了,我放了一杯水,如果是真的海洛因,水就會一直跑」、「毒品是甲○○寄回來的」、「毒品後來轉售給王念基,王念基有反應不純」、「被告買的確實有毒品海洛因,但是可能有加其他東西,所以成份不純」、「我沒有欠甲○○錢,他亂講的,我是欠他的姓楊的朋友的錢,我給他的錢確實是要買毒品,他也確實有買回來,買毒品被告沒有出錢,之前新台幣一百萬元就被他花光了,之後就給他三、五萬元,給他很多次,給他的原因都是因為他幫忙運送毒品,甲○○確實有參與,因毒品裝在筆記型電腦只有甲○○會裝」、「我可以確定甲○○走私回來的是海洛因」、「第1次因為錢不夠,錢被甲○○他們花掉,沒有辦法買一整塊,所以買半塊」(詳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97頁)。雖另案被告何東祐就該次赴柬埔寨之時間、購得毒品之重量等節,亦略有出入,但對於確有以上開款項購得毒品約100公克或500公克及以電腦裝運毒品之方式則無二致。況其上開供證不僅為證明被告有參與運輸上開毒品之行為,且亦無異自承自己有共犯該罪之事實,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其應無為誣害被告,而陷己於罪之理。故認另案被告何東祐證稱被告與洪慶昌此次所購運回之毒品確含海洛因成分堪信非虛。
(三)另證人康明寅於原審亦證稱:「去柬埔寨的目的是要走私毒品」、「匯錢給 供慶昌 是走私海洛因的,是用電腦走私進來的」(詳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
(四) 參以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中就被告此次在柬埔寨及回國後之通話紀錄亦提及匯錢、收到簡訊、處理好會連絡、於星期日或星期一會把工程(安排夾藏毒品)做好,請放心及東西的純度等語,有95南檢朝明監字第01260號,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5年8月4日至
95年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附於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46號卷內),足證被告於出國前後,與何東祐就走私運輸毒品之匯款、裝運等事項均有密集聯繫討論,益見證人何東祐於原審證稱:「所購運回台之上開毒品,雖成分或有不純,但確含毒品成分,我給他的錢確實是要買毒品,他也確實有買回來」等語,堪信為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8月5日與洪慶昌前往柬埔寨購得毒品海洛因並以裝在筆記型電腦,用聯邦快遞運寄回台,走私進口之事實,甚為明確,空言辯稱:係以粉筆粉、胃藥、葡萄糖等物充當毒品,由洪慶昌裝在筆記型電腦,用聯邦快遞運寄回台,其所買運者並非毒品云云,顯然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與洪慶昌等人當次運輸毒品之數量,究係100多公克或500多公克,雖被告與何東祐歷次警、偵供證不一,惟何東祐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該次所購得之毒品應僅半塊海洛因磚,每塊磚重9台兩,半塊磚重約4台兩半,即約100多公克(註:4台兩半經換算約為168.75公克);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
何東祐於原審所述毒品重量是對的等語。應認被告與洪慶昌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應約4.5台兩即約168.75公克為是,起訴書載為500公克,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關於第二次私運毒品部分(即95年9月13日甲○○、何東祐、洪慶昌3人共同前往柬埔寨部分):被告雖辯稱:
第二次伊與洪慶昌、何東祐去柬埔寨是去對質第一次去柬埔寨錢被騙走之情事,並非前往購買毒品,伊並未參與該次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前不知康明寅開設帳戶及匯款之事,亦未協助裝運、寄送及提領毒品,伊並無參與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95年9月13日與何東祐、洪慶昌等人前往柬埔寨購得毒品海洛因約1千多公克,並運輸走私回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偵訊時明確供稱:「第2次我和何東祐、洪慶昌一起到柬埔寨的金邊,這次的數量較大,是五塊的海洛因磚,一塊是350公克,一塊是九千美金,五塊共四千五百元美金,這次是以一尊佛像裝,也是以聯邦快遞送回臺灣,也是由何東祐取貨,他們都是以不知情的工讀生領貨,工讀生由沈育澧聘僱」、「2次運輸毒品我沒有投資,我只是幫何東祐送錢去」(詳密秘證人卷第41頁、第42頁)。於96年1月2日警訊供稱:「第2次是在何東祐解除限制出境後的95年8月5日(應係95年9月13日之誤),何東祐又邀同我跟洪慶昌一同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向綽號『聰哥』以美金2萬3千元,購買2塊半(約885公克)之海洛因磚,將所購得之海洛因藏放在鍍金佛像內部包裝後,委託聯邦國際快遞方式運輸入境」(詳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34號卷第176頁)。又於96年5月24日偵訊供稱:「95年9月13日我是和何東祐、洪慶昌去,錢是何東祐帶的,我不知他帶多少錢,他又請康明寅自台灣匯錢給他」、「95年9月13日那次是向洪子聰買了5塊海洛因磚、每塊重350公克」、「是以一尊中型鍍金佛像以聯邦快遞託運進來」、「這次所寫的是銅製品,是鍍金佛像,康明寅沒有去柬埔寨,他都留在國內負責匯款,康明寅知道我們出國是要走私海洛因,他也都有匯款到柬埔寨給我們,在柬埔寨剛開始買時數量較少,每塊海洛因磚350公克重是1萬元美金,後來數量較多就降為8千美金」(詳96年毒偵字第396號卷第8頁、第9頁)。雖被告對於該次赴柬埔寨之時間、購得毒品之數量等節略有出入,但其對於渠等確有購得毒品,及以佛像藏放毒品裝運寄送回國之方式等情供述明確。
(二)另案被告何東祐於96年3月28日偵訊供稱:「第二次是我解禁後我和洪慶昌、甲○○一起再過去柬埔寨,那次帶2萬多元的美金過去買海洛因,買約1000公克的海洛因,那次是將毒品夾藏在鍍金佛像內委由聯邦快遞公司運到台灣高雄,是李阿軍去接貨,我給他5萬元的新台幣」(詳96年偵字第4612號卷第81頁)。再於原審證稱:「95年9月15日我有與被告、洪慶昌3人搭機到金邊這次帶了3、4萬美金,期間康明寅好像有再匯錢過來,金額不記得了」、「這次有買到毒品,數量約1000公克,花了二萬多元的美金,是跟洪子聰買的。毒品後來裝在佛像或筆記型電腦裡,佛像部分是我跟洪慶昌裝的,電腦部分是甲○○裝的,佛像、筆記型電腦都是甲○○去寄的。李阿軍先去送貨的地點領貨,我們再另外約壹個地方接貨,這次是我、洪慶昌、甲○○都有去」、「因為甲○○經常到柬埔寨,他比較熟,他有運送及買毒品的管道,且藏在電腦運送回臺灣的方法也是他想的,我們不會」、「第二次是我跟洪慶昌跟藥頭接觸的,甲○○負責裝和寄,電腦只有甲○○會裝,第二次我有親眼看到甲○○裝,佛像是我跟洪慶昌裝的,筆記型電腦是甲○○裝的。電腦是裝在電腦的手提袋裡面,有先分裝、壓平,再縫在背帶;佛像不一樣,佛像是中空的,直接裝入就可。毒品裝在分裝袋,用杯子壓平,割開、再裝到隙縫裡再縫起來,我本來也不會,是看他(指被告)縫之後才會」(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5頁)。按證人對於所購毒品數額、裝運方式供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就所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約有1000多公克,及藏在鍍金佛像等情均大抵相符,亦堪信非虛。
(三)另案證人康明寅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95年9月13日與何東祐、洪慶昌、甲○○等到柬埔寨,也是一樣要遠私毒品海洛因」、「我到國泰世華銀行用西聯匯款方式匯美金七千元給供慶昌是買毒品的錢」、「甲○○與何東祐去柬埔寨是何東祐叫他去的,去的目的是要走私毒品」、「何柏霖真的有這個人,但他不知情,是何東祐叫我隨便帶一個人去匯款,是我帶他去,這次有用我的名字,也有用他的名字,何伯霖匯款對象是甲○○,也是要走私毒品用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四)參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9月16日、9月18日之通話紀錄亦提及回國後未被檢查及支援運毒品等事誼,有95南檢朝明監字第01409號,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附於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46號卷內),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於上開期間仍有密集連繫渠等所運回之毒品等情甚明。且卷附被告與何東祐之監聽譯文中有關「孩子」、「幾件」、「幾張票」等用語均係指毒品,只是重量不同,1張票是1台兩,在國外是指1塊海洛因磚等情,亦據何東祐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197頁)。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等人,於95年9月13日至柬埔寨金邊市時,不僅知情且有共同私運毒品回台之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購買毒品之行為。從而其所辯:第二次伊與洪慶昌、何東祐去柬埔寨是去對質第一次去柬埔寨錢被騙走之情事,並非前往購買毒品,伊並未參與該次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前不知康明寅開設帳戶及匯款之事,亦未協助裝運、寄送及提領毒品,伊並無參與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等人此次私運回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究係2塊半、3塊半、或5塊半,雖被告與何東祐歷次警、偵及本院供證不一,惟何東祐於原審已明確證稱:1公斤海洛因要價二萬八千元美金,第二次所購得之毒品係以美金二萬多元代價購得,數量約1000公克,在國外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磚,第一次因為錢不夠只買半塊,另外半塊他(指洪子聰)要求我們下次還要買回來,每塊海洛因磚重約9台兩(合約337.5公克),第二次不是買3塊半就是5塊半等語。衡諸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與被告3人,第二次去柬埔寨約攜帶美金
三、四萬元,復由康明寅依何東祐指示,於95年9月15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再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與洪慶昌,同日另由不知情之何伯霖以同前方式匯款美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至柬埔寨金邊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供證如上,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西聯匯款單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此行,合計僅籌得美金約
四、五萬元,扣除在柬埔寨所需日常花費,應不足以購買5塊半磚海洛因。而2塊半磚海洛因僅重約84
3.75公克,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於本院證稱約購得1000公克海洛因之數量不符。故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等人此次私運回國之毒品數量應為3塊半磚重(合約1181.25公克)之海洛因。另依被告於96年5月24日偵訊所供:後來每塊海洛因磚降為八千美金之語,計算彼3人該次購買3塊半磚重之海洛因之價格應約為二萬八千元美金。起訴書就此次私運毒品重量載為5塊海洛因磚,每塊磚重約350公克一節,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雖據被告與何東祐偵訊中供稱:本次私運毒品,王念基有出資新台幣六十萬元等語,而認另案被告王念基就本次私運毒品犯行為共犯關係。惟據王念基於警訊供稱:「我跟何東祐買過一次二十萬元計40公克的海洛因;一次是預購六十萬元訂金先給二十萬元,還來不及取貨」等語(詳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34號卷第32頁);及其於偵訊供稱:「何東祐曾打來向我借錢,他叫康明寅來向我拿六十萬元」、「有一次是在95年10月底時,何東祐要向我借六十萬元,我說沒有錢而向朋友調二十萬元給他,他叫康明寅來拿錢,我是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對面交給他」、「六十萬元不是投資何東祐到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錢」(詳96年偵字第6001號卷第101-1頁及96年偵字第6299號卷第23頁),核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於偵訊供稱:
「王念基共出二次錢,其中一次是六十萬元,應是95年9月那次,我本來是向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給他,所以拿了4兩5的海洛因給他,都是我向他(王念基)借錢,是後來他被逮和甲○○關一起甲○○告訴他他才知道我們是自柬埔寨走私海洛因進來」、「我拿給他海洛因是為了抵債」等語(詳96年偵字第4612號卷第195頁);及其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95年7、8月份到11月份間我向王念基借了六十萬元,後來沒有錢還他,我就用海洛因分二次給他抵債」。雖被告何東祐曾供稱王念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惟經王念基所否認,復與前述情節不符,但就何東祐曾向王念基借款,並由王念基在嘉義交予康明寅,嗣由何東祐拿毒品海洛因予王念基抵債等情,則互核相符,應屬可信。且據何東祐於本院另案上開所述,可知王念基第一次提供60萬元予何東祐,應係單純借款予何東祐,而非基於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出資合買私運毒品。準此,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王念基就本次私運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關於上開毒品之寄送提領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2次毒品之包裝寄送、託運報關之工作,亦未陪同何東祐等人提領毒品,更無偽造並行使上開切結書、個案委託書等私文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參與購買運輸上開2次毒品之情,除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何東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與洪慶昌第一次去柬埔寨後,洪慶昌係於95年8月24日、被告係於同年月25日返國之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復觀諸卷第一次報關所附商業本票之出口日期為95年8月24日(附於96偵字第4612號卷第180頁、第181頁),可證該次毒品貨物自柬埔寨託運出口時,洪慶昌已於當日返國,則該次毒品貨物自無可能係由洪慶昌所負責寄送託運甚明。參以2次毒品託運及寄送所用之進口報單暨商業本票等相關文件中,賣方及託運人之名均為「WUHOSINTAO」,與被告於原審所陳其英文名字「WUHSIENTSO」相仿。且證人何東祐於原審亦證稱:「毒品係甲○○用寄的運回來的,他寄出毒品以後人就回來臺灣,並跟我說毒品是他寄的,他把毒品放在筆記型電腦提袋裡面寄回來。我不知道高偉政是何人,我有先給甲○○收件人的名字,名字是沈育澧給我的。以「高偉政」、「李昇侔」為名義的提貨單是我或洪慶昌交給李阿軍的」、「第一次甲○○用「何凌震」的名字是虛構的,但是報關需要身分證影本、字號,所以沒辦法報關,後來我找「高偉政」名字給他,叫甲○○寫何凌震授權書,授權給高偉政,再用高偉政名字報關,高偉政的名字應該是他們要出國前就給了,該名字是 何育澧 以前做小額借款時留下來的資料,在柬埔寨是由當地快遞去報單,據甲○○告訴我是他去寄,他告訴我他故意拼錯英文名字,因為怕被查獲,東西要出關也是要被檢查,如果拼錯英文名字就沒辦法追查到甲○○,所有報關資料都是由快遞公司的小姐報關,我們所要提供的只是身分證影本,是甲○○從柬埔寨回來之後傳真給報關公司。所有報關資料都是快遞公司的小姐報關,我們所要提供的只是身分證影本,是甲○○從柬埔寨回來後傳真給報關公司」、「第二次毒品是我們三人(指被告、何東祐、洪慶昌一起去寄,由被告進去快遞公司接洽報關」等語。足證上開二次毒品均係由被告負責委由聯邦快遞公司寄運報關無誤,其辯稱並未參與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再上開毒品運送回國後,均係由何東祐委託李阿軍,至上開領貨地點向快遞公司領取後,再由被告陪同何東祐、洪慶昌等人至上處附近接領等情,亦據被告甲○○於95年12月20日警訊供稱:「有一次是我下岡山鎮找何東祐借錢,他就邀我一同到高雄市○○路時,我才知道我跟他們去接的是國際快遞夾帶海洛因的貨物,那次是在95年9月間」、「那次是由洪慶昌駕駛車輛載同我和何東祐等3人一同前往的」(詳同前警卷第167頁)。於96年1月2日警訊供稱:「第一次由綽號『阿坤』李阿軍幫忙接貨物,何東祐很快就將那些海洛因以每兩(37.5公克)以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價格賣給王念基、 何育柳 及住嘉義縣民雄鄉綽號『 阿邦 』等人;第2次由沈育澧找人頭代收」(詳同前警卷第176頁)。
及於原審97年1月8日審理期日供稱:「第一次好像是95年8月31日,提貨是李阿軍去領,再交給何東祐,每次領貨的時候何東祐都會通知我和洪慶昌。那天我和洪慶昌開一台車,我們到7-11便利商店等,只有李阿軍去領貨」、「每一次李阿軍領到貨,會跟何東祐約同一地方交貨,這部分何東祐不會讓我們去」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92頁)。另證人何東祐於96年3月16日警訊中供稱:「我前4次毒品之行動有洪慶昌、沈育澧、詹順源、 陳胤宇 、李阿軍、甲○○等人共同參與,『包裝毒品是洪慶昌、沈育澧、甲○○』,『李阿軍』負責領包裹。出資的人就比照持分來拆紅利,幫忙工作的(如詹順源、陳胤宇、甲○○)就只分到紅利,一次約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紅利, 李阿車 則單純以接收包裹一次五萬元至十萬元之代價」(詳同前警卷第19-22頁),於原審證稱:「以『高偉政』、『李昇侔』為名義的提貨單是我或者洪慶昌交給李阿軍,李阿軍先去送貨的地點領貨,我們再另外約個地方接貨,這次是我、洪慶昌、甲○○都有去,『二次貨都是李阿軍領的』,我們都在旁邊而已,我、甲○○、洪慶昌都在場,我和甲○○、洪慶昌坐在現場附近的車子上」。再證人康明寅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寄回來的電腦是甲○○去領的,剛開始何東祐有叫我跟他一起去領貨的地方等,然後何東祐叫我先回去,後來何東祐、甲○○一起回來,所以我知道甲○○有去拿」、「我跟何東祐、甲○○去提領毒品一次,地點在高雄縣湖內鄉,時間忘記了」(詳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參以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警訊中供稱:「因為在柬埔寨以經營餐廳為幌子實際上是專門幫人買賣毒品之馮子聰是我介紹給洪慶昌認識的,洪慶昌再介紹給何東祐認識,馮子聰就成為幫何東祐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之經手人,之後並協助將毒品以鍍金佛像作掩飾藏放海洛因在經由國際快遞運輸入境。負責出國購買毒品的是何東祐、洪慶昌、沈育澧、綽號『 阿風 』;負責在國內販賣的是何育柳,康明寅是負責交通運送毒品至各地。該集團用來藏放及分裝毒品之地點都是在康明寅的租屋處保管藏放及分裝的,但是毒品剛輸入境時會先行帶到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清點。高雄縣○○鎮○○路○○○○○號是何東祐用來經營租賃行小額放款(俗稱地下錢莊)的,三樓是何東祐的臥室、二樓放雜物、一樓是辦公室,該辦公室是何東祐、康明寅、詹順源等人用來供小額借款之辦公室。每次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數量,約3到5公斤的海洛因,每塊海洛因磚(毛重350公克)是以美金五千元至九千元購得」等語(詳同前警卷第164頁);及其於96年1月2日警訊供稱:「何東祐販毒集團出資最大的為綽號『財董』或「蜘蛛」之男
子(音譯),其次是王念基,其他的出資人員我不知道了,都是何東祐自己出面募集資金。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平時都何東祐跟詹順源居住,何東祐住三樓後面房問,詹順源住三樓前面房間,一樓辦公桌有二個,何東祐使用後方辦公桌,康明寅使用前方辦公桌,另洪慶昌、沈育澧、陳胤宇每天都在那裡,王念基是購買毒品取貨或出資時才會出現,李阿軍偶而會去」等語(見同前警卷第176頁);以及被告於偵訊中得以提供「高偉政」之姓名資料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何東祐等人如何租屋、集資自柬埔寨運輸毒品等情,均知之甚詳。益證其確有全程參與上開二次攜帶美金現款及收受匯款,至柬埔寨採購毒品,並加以包裝報關寄送,及回國報關提領上開毒品等行為。 嗣翻 稱均未參與毒品之採運、寄送、提領等犯行,甚至不知匯款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查上開切結書上「何凌震」之名,雖據另案被告何東祐於本院證稱係虛構之名,惟被告與何東祐、洪慶昌等人既基於共同私運毒品報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切結書上共同偽造「何凌震」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何凌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裁判可參)。查本件被告與何東祐、洪慶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彼3人與康明寅等人,就二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既均知情,並由甲○○分擔與柬埔寨藥頭接洽、包裝、寄送、報關、接領毒品等行為;由何東祐負責集資、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聯繫處所、前往柬埔寨購買並包裝、寄送、報關、接領毒品及提供「高偉政」、「李昇侔」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與甲○○作為報關之用等行為;由洪慶昌參與第二次出資及二次前往柬埔寨採購買、包裝、接領毒品,並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藏匿毒品其他器具之處等行為;由康明寅分擔在台匯款至柬埔寨做為購買毒品所用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並未參與出資匯款,甚或如其所稱未協助裝運寄送及提領上開毒品,然其與其他人對於彼此之犯意既有相互之認識,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走私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目的,則揆諸上開規定,顯見渠等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參與私運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寄送及提領上開毒品等行為云云,不僅與其警、偵自白矛盾,且與證人何東祐、康明寅等人所證及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然不符,自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康明寅、洪慶昌等人於走私進口海洛因回國後,尚有將毒品轉賣予何育柳、王念基等人(惟未論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於進口報單及提貨單上,冒偽「高偉政」、「李昇侔」為受貨人,送貨地點分別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6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而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上開毒品回國,復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查為李阿軍已如前述)冒偽「高偉政」、「李昇侔」之名義領取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概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云云。
(三)惟查:
(Ⅰ)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此為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主義之必然要求。又法院認定販賣(販出)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次數以及每次數量暨價金若干,均係事實審法院所應明確認定之事實。苟無從依憑已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認定,即難認為此等販賣事實已獲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996號、80年度臺上字第6548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偵中曾供稱:「何東祐將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以每1兩(37.5公克)新台幣20到2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王念基、何育柳及住嘉義縣民雄鄉之綽號『阿邦』等人,其中最大的下游就是王念基」、「毒品進來之後何東祐要送給各地的毒販都是由康明寅來送。何東祐有賣毒品給何育柳,假日他自己送,非假日叫康明寅送,何東祐以一兩37.5公克海洛因賣給何育柳新台幣30萬元,後來降價到每兩25萬元」等語。惟其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以及每次數量價金等節,並無具體陳述,致該等必須明確認定之情節,欠缺具體事證資為認定之基礎。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以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遽以經驗法則之推測以及欠缺明確之概略供述,認定被告與上開共犯等另有將走私進口之海洛因販賣予何育柳、王念基等不特定人之行為。又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犯行。況起訴書亦僅載「何東祐等人取出海洛因後賣予何育柳、王念基等人以營利」、「何東祐、王念基等人取出海洛因後,賣予何育柳等人以營利」等語,並未具體論述被告亦有參與運輸後販賣毒品之行為,復未訴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故認本件被告僅參與上開運輸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無法證明其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Ⅱ)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等人,在柬埔寨為寄送託運上開毒品時,縱有親自或委託他人製作不實文書之行為,然因其犯罪地在本國領域之外,且非刑法第5條所規定領域外犯罪亦應追訴處罰之罪,本不應予論罪。況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再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214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運輸上開毒品有關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或提貨單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委託快遞公司人員代為辦理填載等情,業經另案被告何東祐於另案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之進口報單亦係由快遞公司打字所製作,有上開聯邦快遞公司函附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等報關相關文書在卷可考。則縱使上開文書或有在國內製作者,然因上開快遞公司人員,係據被告所提供之「何凌震」、「高偉政」、「李昇侔」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在其有權製作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或提貨單等文書上,填載「何凌震」、「高偉政」、「李昇侔」等人為受貨人或納稅義務人,故其內容縱令有偽,惟其並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意旨,即不能認被告冒「何凌震」、「高偉政」、「李昇侔」等人名義,利用上開快遞公司人員製作上開不實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或提貨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報關之行為,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表示上開二次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等文書均不論為偽造之文書,併此敘明。
(Ⅲ)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李阿軍於上開時地第一次提領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時,僅在上開快遞公司之簽收紀錄單上簽寫「收52417.10」等字樣,並未偽造他人名義收受。且上開貨物本為被告所寄與共犯之物,並非屬「高偉政」所有之物。而快遞公司亦未限提貨單所載收件人本人收受貨物,則李阿軍自行簽收上開文件,尚難認有生損害於公眾或「高偉政」、「快遞公司」等人。且本件起訴書並未具體論載被告有共同偽造此次簽收單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表示此次簽收單發票不論為偽造之私文書,故就此部分對被告不予論罪。另李阿軍於上開時地第二次提領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時,雖在快遞公司之簽收紀錄單上簽寫「林」之字樣,而不無冒用他人名義簽收上開包裹之嫌。惟由其此次僅簽姓氏而未具名;及前次僅簽寫「收52417.10」等字樣,即均可收取包裹之情,可知向快遞公司領取包裹時,實際上並無偽造收件人或他人名義之必要,即可達成領取包裹之目的。準此,李阿軍雖係受何東祐之委託前往領取包裹,然尚難遽認被告與何東祐、洪慶昌等人有授意或知情李阿軍偽簽他人姓氏之犯意聯絡。且在本件私運輸毒品犯行中,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主要在於採買寄送毒品部分,至於領取毒品之工作,主要係由何東祐委託李阿軍等人為之,已如前述。雖被告有陪同何東祐等人接收李阿軍所領取之毒品,亦經證人何東祐、康明寅於原審證述如前,惟仍難認其有與李阿軍乃至何東祐、洪慶昌等人,共同偽造上開簽收單之犯意連絡。況本件起訴書並未論載被告有共同偽造此次簽收單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雖於同前審理期日表示此次簽收單亦屬偽造之文書,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參與文書之犯行。至起訴書中雖將扣案之「李昇侔」印章一枚列為證據資料,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期日捨棄引用該證據資料,表示該印章與本案無關,即不能用以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公訴意旨就該印章是否為被告與上開共犯所偽造,或有無用以偽造其他文書等情,全無論述,本院自無權予以審究論述,併此敘明。
六、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故核被告前後2次私運毒品回國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於運輸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上開毒品,應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上開毒品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康明寅等人,就上開2次運送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其第1次運輸毒品中,偽造「何凌震」、「高偉政」之印文及署押,以偽造上開切結書及個案委任書等私文書進而持向快遞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何凌震」、「高偉政」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何凌震」、「高偉政」之印文及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偽造「何凌震」、「高偉政」二人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之行為,並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2份私文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切結書」、「個案委託書」等私文書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所論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7年4月29日追加論訴,自得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運輸毒品罪與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95年12月20日偵訊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何東祐、康明寅、洪慶昌等人共同犯罪。嗣警於95年12月26日陸續循線查獲康明寅、李阿軍等人,並扣得詹順源(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在案)所持有匯款單4張(其中僅甲○○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與本案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西聯匯款)6張(其中康明寅匯款單4張、何東祐及何柏霖匯款單各1張,與本案有關)、收件人為「李昇侔」之商業發票2張及託運單1張(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起訴書僅載為聯邦提貨單2張)、「李昇侔」印章1顆等物件;復於95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何東祐租屋處逕行搜索時,又扣得洪慶昌郵局存摺2本、洪慶昌高新銀行存摺1本、康明寅京城銀行存摺1本等物,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被告雖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9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出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康明寅等人私運毒品之犯罪手法及相關成員, 俾利 警方嗣於同年12月26日陸續查獲其他共犯等人私運毒品之犯行,並得據以確認未到案共犯洪慶昌之涉案情形。但其上開私運毒品之犯行,業經警先前施以通訊監查時即已發覺懷疑,而不能論為自首;且其供出上開共犯人等,乃與之共同私運毒品之人,並非毒品來源,故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
(六)關於從刑(沒收)部分:
(Ⅰ)應予沒收者: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②被告因私運上開毒品,總計獲取現金約新台③扣案收件人為「李昇侔」之商業發票2張(④偽造「切結書」、「個案委託書」中有關偽
(Ⅱ)不予沒收者:①另案被告洪慶昌郵局存摺2本及高新銀行存②扣案之李昇侔印章一顆,雖經起訴書載為證③其他扣案及卷附之匯款單、美金交易憑證、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七)原審對運輸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運輸毒品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何東祐、康明寅、洪慶昌等人共同犯罪及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此部分之犯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竟未依此規定減刑。(二)被告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國內,數量不少,對國家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無可憫恕之情狀,原審竟認其犯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審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竟仍多次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國內,戕害國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後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至原審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執行刑部分:本案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十五年及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所處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沒收物│宣告沒收情形│備註││號││││├─┼───────────┼───────────┼─────┤│一│海洛因壹佰陸拾捌點柒伍│沒收銷燬之。│事實二│││公克(未扣案)│││├─┼───────────┼───────────┼─────┤│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事實二│││(未扣案)│沒收,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事實二、四│││(未扣案)│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海洛因壹仟壹佰捌壹點貳│沒收銷燬之。│事實四│││伍公克(未扣案)│││├─┼───────────┼───────────┼─────┤│五│銅製佛像壹台│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事實四│││(未扣案)│沒收,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筆記型電腦壹台│同上。│事實四│││(未扣案)│││├─┼───────────┼───────────┼─────┤│七│收件人為「李昇侔」之商│沒收。│事實四│││業發票貳張(已扣案)│││├─┼───────────┼───────────┼─────┤│八│收件人為「李昇侔」之託│沒收。│事實四│││運單壹張(已扣案)│││├─┼───────────┼───────────┼─────┤│九│康明寅京城銀行存摺壹本│沒收。│事實四│││(已扣案)│││├─┼───────────┼───────────┼─────┤│十│偽造「個案委託書」中偽│沒收。││││造「高偉政」之印文及署││事實三│││押各壹枚(附於96偵字第│││││4612號卷第177頁)│││├─┼───────────┼───────────┼─────┤│十│偽造「切結書」中偽造「│沒收。│事實三││一│何凌震」、「高偉政」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附同│││││前卷第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