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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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6年員簡字第36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以:因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5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即具保人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2紙、臺灣高等法院97年3月21日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