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告 羅添招
被告 王秉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及快速路3段交岔口時,聽聞消防車之警號,本應立即避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 楊睿博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袁杰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頭痛、腰椎第三四節狹窄併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3元、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4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看護之必要,且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63元及就醫交通費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2.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至5月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48,00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紀錄,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等語。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原告於111年5月2日至陽明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之病症,核與前開傷害之患部相符。再衡情一般急診係為有急迫情形之病患先做初步醫療處置,原告嗣因傷痛未痊癒,復至醫院為更精密之檢查治療,因而發現受有上揭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參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5月2日診斷腰椎第三、四節之傷害,時間相距不遠,應堪認定原告前揭腰椎第三、四節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②又本院綜覽全卷,除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3日之期間需專人照護外,並無其他醫囑表示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上開3日住院期間以外,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逾3日之看護費,即屬無據。本院審酌一般看護市場交易行情約為每日2,2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元(計算式:3日×2,200元=6,600元),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居家護理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4,8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如何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263元(計算式:醫療費7,663元+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6,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2,263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嗣於112年6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