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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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告 陳榮興

被告 白玉琴 (即 李羿鋒 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羿鋒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羿鋒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李羿鋒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母親白玉琴,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李羿鋒及其父親除戶謄本、母親戶籍謄本可憑,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白玉琴(以下稱被告)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李羿鋒前於111年2月間,將其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金融卡,出售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所

  屬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原告遭詐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李羿鋒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在案,因李羿鋒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羿鋒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為李羿鋒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羿鋒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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