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00號

原告 陳曉瑩

被告 何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正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俱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錢不是我騙的,我不知道他把我的帳戶拿去詐騙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2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目前擔任保全,之前做過加油站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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