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告 鄭惠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被告 黃芝瑋
兼訴訟代理人 柯尊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柯尊賢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柯尊賢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各期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芝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柯尊賢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被告黃芝瑋負擔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尊賢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尊賢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尊賢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芝瑋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芝瑋、柯尊賢先後為承租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09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各自簽有租賃合約書,先後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黃芝瑋部分)、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柯尊賢部分),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則為4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房租(下合稱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黃芝瑋自105年1月起,或未給付足額之租金,或未按時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後方才斷斷續續支付租金,直至109年10月31日止,已累計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19,300元;被告柯尊賢則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累計積欠租金396,100元。又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滿,被告柯尊賢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柯尊賢即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柯尊賢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遲延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柯尊賢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柯尊賢應給付原告39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尊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芝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芝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被告柯尊賢與黃芝瑋為夫妻關係,前於100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茶葉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兩造均維持良好租賃關係,詎料於103年11月底時,系爭房屋之公共汙水管突然爆裂,大量糞汙水於系爭房屋內噴發,導致被告所有之茶葉商品被汙染而毀損,造成被告受有3,300,000元之損失。嗣經與原告商量後,兩造約定被告自105年1月起,以免付房租之方式扣抵被告上開損失,是被告並非無端不給付租金,而係以被告所受茶葉損失扣抵租金,且被告未給付租金合計亦僅有1,115,400元,扣抵原告所受茶葉損失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184,600元。至於被告柯尊賢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則係原告當初有口頭答應讓被告可以住到112年7月底再續簽3年,但被告僅願意1年1年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黃芝瑋部分租賃期間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柯尊賢部分租賃期間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押租金40,000元;被告柯尊賢、黃芝瑋於租賃期間分別累計未付租金396,100元、719,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租金積欠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柯尊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6月1日)時,系爭租約之既已屆滿而消滅,被告柯尊賢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柯尊賢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當初有口頭答應讓被告柯尊賢可以住到112年7月底再續簽3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自無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柯尊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柯尊賢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柯尊賢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尊賢自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柯尊賢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1.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柯尊賢尚積欠租金共396,100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金積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柯尊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柯尊賢給付積欠之租金396,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公共汙水管於103年11月底時突然爆裂,造成被告茶葉毀損受有3,300,000元之損失,兩造遂合意以租金扣抵之方式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茶葉收據、茶葉貨物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柯尊賢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雖能呈現數十包茶葉貨物外包裝有髒汙痕跡,尚無法證實確為系爭房屋之公共汙水管爆裂所致,且從上開單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茶葉確切毀損之金額,復無從自上開證據資料得知兩造間確有原告願以租金扣抵方式賠償被告茶葉損失之合意;又被告柯尊賢所提出之和解書係原告與中壢市大戶大貴管理委員會間,就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設糞管破損造成之損害成立和解之和解書,並非原告與被告柯尊賢間之和解書,是該和解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用糞管確實曾經破損,然無法證明有被告柯尊賢所稱茶葉因此毀損受有330萬元損失及原告同意以租金扣抵等情事,被告柯尊賢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符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柯尊賢之認定,是被告柯尊賢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芝瑋尚積欠租金共719,300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金積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信為真。被告黃芝瑋雖辯稱其得以上開茶葉損失扣抵租金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將押租金扣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押租金之性質,既為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承租人如有欠租情事,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而系爭契約之押租金係由被告黃芝瑋為承租人締約時所交付,被告柯尊賢為承租人締約時並未交付押租金係沿用被告黃芝瑋交付之押租金,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被告黃芝瑋所給付之押租金,自應從原告本件得向被告黃芝瑋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始為適法。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黃芝瑋給付之金額應為679,300元(計算式:719,300-40,000=679,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每期租金繳納期限截止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9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柯尊賢,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9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黃芝瑋,並於同年10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柯尊賢、黃芝瑋應分別自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