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甲○○、丙○○、 李烈堂 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甲○○、丙○○、李烈堂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字第211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僅係認為於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其並未否定實務上就債權讓與法律效果之見解,此包括已明載於其決議內容中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其(債權讓與)事,該債權讓與仍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裁判精神。且其並無債權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即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示;亦無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可行使權利進行債權追索之記載。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9、240之4、229、239、229及149條第3項等規定,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172號、及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審理法院依法均必須送達債務人;觀諸前開各裁定,已分別於其內容中清楚詳述本案債權讓與之始末,故債務人應已知悉本案債權讓與相關情事,亦即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至各審理法院是否依法將前述各裁定送達,本非抗告人所能知曉,亦非抗告人所能過問,故即使審理法院未依法將各裁定送達債務人,亦屬相關人員之疏失或瀆職行為。故本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本案債權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已違憲,當然不具任何適法性,且其論述更與多則最高法院判例之裁判精神相悖,亦不具任何法理上之參考性。
㈢、再者,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可知,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他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若排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將致資產管理公司不敢受讓不良債權,進而將影響不良債權之去化速度;此外,參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及第18條第3項等所刻意立法之規定後更可推知,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已違憲,故無任何適法性,亦即並無得阻卻抗告人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經查,抗告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而本案債權之最原始讓與人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係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所出售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自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又已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㈣、又查,我國所有法律中均未有「債權受讓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進行債權追索」之規定,惟裁定法院卻於98年3月24日以執行命令強命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絕對必須提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以通知債務人相關證明,否則將不得進行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此舉已有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抗告人之虞且違背諸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不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嗣雖遭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然此僅係表示本案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抗告人須先提出債權讓與事實以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而已,並非代表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可因此被駁回;且抗告人就上開異議聲明之主張被駁回後,尚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再提出異議,即使再次敗訴亦可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救濟;且本案絕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1所規定之案件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執行法院竟以前揭決議結論為由,逕援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致本案出現民事訴訟法(普通法)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特別法)適用之情事,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法規之適用上出現嚴重之瑕疵。
㈤、況若採原裁定之見解,除將同時戕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外,並將嚴重助長訴訟資源之浪費,更將嚴重破會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從而,本案抗告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原裁定法院應為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而非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抗告人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無虞。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除顯有違誤外,更以嚴重損及抗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規定甚明。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揭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足資參照)。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前揭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及98年度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資參照)。
三、第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故依該條得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者,應限於直接自金融機構間概括承受或讓與債權而言,而不包括事後又輾轉讓與之情形在內。再該法所謂之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等機構而言,至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該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是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即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然此應係指自金融機構直接受讓其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而言,而非謂只要係屬資產管理公司,即不論其是否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均得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得超出法條文義涵攝範圍以外,逕依目的性之擴張解釋,將往後各資產管理公司間之讓與、承受,均認亦在得免除債權讓與通知之列。是前開二條文所定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者,係限於首次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者,而不包括再次受讓債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4月14日核發之投院太93執仁字第5080號債權憑證,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固主張原債權人即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將該債權輾轉讓與予伊,然其僅提出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並未提出債權受讓人即抗告人已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甲○○、丙○○、李烈堂等前述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單純之公告與直接通知債務人有別,債務人就報紙之公告衡情亦未必知情,自不能與通知相提併論,抗告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讓與對於債務人即不生效力。從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因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先定期命其補正,並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非認債權讓與無須通知,而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云云為辯。惟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該受讓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身分,對非其債務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對非該聲請人(受讓人)之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抗告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抗告人雖復稱: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亦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後,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然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亦非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直接自金融機構受讓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依前揭說明,依法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餘地,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既有程式不備之不合法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依其情形雖可以補正,然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經原執行法院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98年3月24日、98年6月2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審認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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