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峻瑋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峻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峻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酌定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0日111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58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3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5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3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7日備註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44號。2、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