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6號被告呂芳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西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佩珊 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8元)、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瓶(價值120元)後離開。
二、案經陳佩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綺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3月6日和解書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就本件犯行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