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傑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製品弓字樑1支,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181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42號被告游志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傑與 楊光龍 (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36分許,由楊光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志傑,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賴泰明 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弓字樑1支(鐵製品、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該弓字樑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賴泰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泰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光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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