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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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見 戴維成 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應更正為「見戴維成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安全帽業已返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被告李武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泰影城停車場),見戴維成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方式,竊取戴維成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戴維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武鴻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維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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