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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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張進秀」補充為「張進秀為承攬 劉美智 貨櫃屋C型鋼屋頂工程之包商,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具對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自應注意電焊施工時設置或提供現場施工人員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避免火災之發生,」、後段「劉美智所有」補充為「劉美智所有充當檳榔攤倉庫使用」、第3行前段「因電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受張進秀管理指揮監督之工人電焊施工不慎掉落炙熱鐵屑等引起悶燒肇生火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鐵件鋼構工程電焊施工時會伴隨產生炙熱之鐵屑、火花等相關高溫物體掉落而極易引起火災,本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人電焊施工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書所指之物,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供述案發後業已完成屋頂工程,重新粉刷牆壁,相關工程費用均未向告訴人收取(見111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第99頁),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迄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6萬25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業經告訴人陳述、被告供述明確且一致,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1號卷3、9、11頁),被告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1號被告張進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失火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秀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在劉美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貨櫃屋,進行屋頂焊接工程,因電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致該倉庫部分天花板及屋內物品燒燬而生公共危險,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幸無人傷亡。
二、案經劉美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紀錄、被告之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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