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 鍾炎祥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古意慈 律師關係人 呂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鍾玉榮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目前有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中,惟失蹤人甲○○( 楊玉榮 )於民國66年8月24日與 楊德君 終止收養關係後,遷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查無失蹤人甲○○遷入設籍等資料,且未有失蹤人甲○○投保勞健保、入出境之相關紀錄,是以失蹤人甲○○至遲於66年8月24日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謄本、收養書約、新北○○○○○○○○○函文、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新竹○○○○○○○○○調閱失蹤人甲○○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失蹤人甲○○之就醫紀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乙○○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乙○○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乙○○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