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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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VANTO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VANTO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辦協尋/具結書」更正為「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OVANTO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施行,聲請書誤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佳、來台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偷渡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況其即將遭遣返回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亦徵其不宜續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48號被告NGOVANTOAN(越南籍)
男29歲(西元1994年【民國83年】
2月7日生)居無定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VANTOAN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應受本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民國110年5月間NGOVANTOAN在賽席爾籍之大發8號漁船上工作時,趁上開漁船因維修補給於110年6月間停靠於高雄港時,竟為來臺工作,未經合法申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未經許可自上開漁船上逃逸後入境本國,自高雄港上岸後於本國打零工謀生,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VAN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辦協尋/具結書(附件:被告護照影本1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無被告入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