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宇鴻前與 葉敏杰 為儷宴美食婚宴永和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廚師,曾宇鴻因遭負責人辭退,認與葉敏杰有關,即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內容為「 發哥 叫你朋友老師明天不要過去如果去會被人拉出來打」之加害身體之訊息,予葉敏杰之友人 鄭金發 ,鄭金發再於111年11月10日11時47分許,將上開訊息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葉敏杰,致葉敏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敏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宇鴻對於曾於上揭時、地傳送事實欄所載之加害身體訊息,予鄭金發之事實並不否認,唯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基於好意,告知告訴人等人,會造成人家衝突云云。惟查,事實欄所載被告傳訊予告訴人葉敏杰之友人鄭金發內容為「發哥叫你朋友老師明天不要過去如果去會被人拉出來打」之加害身體之訊息,該訊息再經鄭金發轉傳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上揭內容之「老師」(台語)指告訴人及被告於離職後與告訴人間紛爭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儷宴美食之同事 楊維銘 證述明確,被告上揭訊息具警告意味,而告訴人經友人鄭金發通知後,心生恐懼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因此心生畏懼?)有。我要先保護我自己的安全,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與鄭金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資為證。是本件被告所傳之訊息,客觀上具使人見而心生畏怖之內容,同時經告訴人見聞後,主觀上亦已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所辯出於好意始傳訊息云云,即非可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原為同家店之廚師,發生誤會後,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對所為毫無悔改之意,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任廚師,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