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啟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啟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啟文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北路3段」,應予更正),行至該路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行人 張瓊娟 沿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等候號誌變換欲穿越延平北路4段,見狀閃避不及,致謝啟文駕駛之機車撞及張瓊娟左手臂及胸口,張瓊娟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啟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經告訴人張瓊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9頁),並有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案發時所攝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告訴人而肇致本案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本案經送肇事原因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
一、謝啟文騎乘MGK-03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主因)。二、張瓊娟行人:違反號誌進入路口。(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7619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以佐憑本院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申告上開犯行,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自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9年6月23日作成鑑定意見書後迄本審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逾半年之期間,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被告案發至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無積極解決之意,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依其認罪之基礎,實有量刑過輕之嫌,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及中度失智之祖母、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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