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民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8、619、620、62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誤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2658、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2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友人 劉玉芬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接續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盤查,並查獲劉玉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同在現場,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107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
19、2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10時48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石磊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14時23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107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8日10時53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107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石磊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107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3日19時52分許,被告乘坐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與新興街口為警攔查逃逸,經警循線追蹤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前,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
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已於110年4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均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三、再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堪認於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該案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適用。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二者無從等同視之。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定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逕行起訴,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亦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生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與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1)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38、26
58、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0年3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0年9月1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3)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新竹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是被告被訴(1)於106年12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友人劉玉芬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接續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於107年2月24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7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石磊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107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於107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石磊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上為公訴意旨二(一)至(五)部分】;(6)於108年7月13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公訴意旨二(六)部分】等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9月1日」,期間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二、被告於公訴意旨二(一)至(五)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2359、4059、4356、45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28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41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觀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2359、4059、4356、4571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280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6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裁量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
三、至公訴意旨二(六)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9月1日」,期間既已逾3年,業如前述,自難認符合該條所定訴追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另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前曾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即前開公訴意旨二(一)至(五)部分】,不論被告有無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仍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公訴意旨二(一)至(五)部分】均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8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月15日桃檢東辰108毒偵5969字第1099003937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8、619、620、621、62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9至12-2頁),檢察官起訴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既尚未施行,顯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裁量、審酌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甚至視被告於本案後已否另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另為其他適法處理,均不得逕行追訴。是檢察官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查: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已載稱:「……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審訴緝字卷第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12頁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程序難認適法。檢察官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不受理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業如前述,故仍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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