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弘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弘庭與葉 韋慶 素有嫌隙,陳弘庭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閘門口處,見 葉韋慶 開庭結束欲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握拳雙手,接續對葉韋慶恫嚇稱:「來啊,我拳頭母在這啦(臺語)」、「相遇得到喔(臺語)」、「相遇得到啦(臺語)」、「我不用用我的手啦」、「我的手會髒」等語,以此加害葉韋慶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韋慶,使葉韋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高舉雙手並對證人即告訴人葉韋慶(下逕稱姓名)為上開言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走過去時,葉韋慶已經站在停車場閘門裡面,閘門沒有開啟,如果我要攻擊或傷害葉韋慶,我應該會衝過去打葉韋慶,我一過去葉韋慶就往我靠過來,我就高舉雙手,對葉韋慶稱「我拳頭母在這裡(臺語)」,我沒有恐嚇的動作,只是想讓監視器可以看到,不要葉韋慶碰觸到我身體,且當時葉韋慶有對我叫囂、喊的比我大聲,並未心生恐懼云云(見本院卷第58、104、10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葉韋慶開庭結束欲離去,即高舉握拳雙手,接續對葉韋慶稱:「來啦,我拳頭母在這啦(臺語)」、「相遇得到喔(臺語)」、「相遇得到啦(臺語)」、「我不用用我的手啦」、「我的手會髒」等語等情,業據葉韋慶、證人即在場葉韋慶之母葉 鄭秀珍 (下逕稱姓名)證述明確(見偵15895卷第21至23、27至29、59至65頁),復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1份(內容詳附件)在卷可佐(見易823卷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823卷第41頁至第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從而,就被告上開言行是否即該當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葉韋慶欲離開之停車場閘門口處,對葉韋慶高舉握拳雙手,揚以「來啊,我的拳頭母在這裡(臺語)」,經葉韋慶表示雙方進到法院商談,被告則繼續叫囂「相遇得到喔(臺語)」、「相遇得到啦(臺語)」、「我不用用我的手啦」、「我的手會髒」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刻意高舉握拳雙手,對 葉韋慶揚 以「來啊,我的拳頭母在這裡(臺語)」等上開言論,已傳達將來欲加害葉韋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參以 葉韋慶證 稱:當天我來家事庭開庭,結束後被告擋在停車場出入口不讓我離開,當時我跟被告之間隔著柵欄,被告把手舉起來以臺語說拳頭在這裡,我想要走出去,但我媽媽怕我危險所以把我拉回來,被告當時說了2次「相遇得到」,還說不用我的手我會髒,讓我感到害怕,我才叫被告進來法院講等語(見偵15895卷第61頁), 葉鄭秀珍 亦證稱:當天我陪我兒子來開庭,被告一直在嗆聲我兒子,以臺語說「拳頭在這裡」、「相遇得到」、「不用用他的手會髒」,我感到很害怕,怕他們車上有什麼樣的人,因此才叫我兒子不要出去並請法警來幫忙等語(見偵15895卷第61頁),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使葉韋慶及葉鄭秀珍聽聞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並請法警協助處理,被告上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已使葉韋慶心生畏懼無訛。
三、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查葉韋慶除前開明確陳稱對被告所為感到害怕外,被告前於108年2月2日徒手毆打葉韋慶頭部,致葉韋慶受有右側眼眶周圍及左側前額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傷害,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15895卷第97至104頁),是被告對於其高舉握拳雙手,並對葉韋慶揚以「來啦,我的拳頭母在這裡」之舉動,足使葉韋慶因害怕再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乙節,自當知之甚明,又觀諸案發時被告與葉韋慶交談過程,被告未向葉韋慶說明其高舉雙手之用意係使監視器可錄得其手位置、不要葉韋慶碰觸到其身體等,用以擔保其不會再出手毆打葉韋慶之舉措,被告反而見葉韋慶因畏懼而提議雙方進入法院商談時,繼續對葉韋慶揚稱「相遇得到(臺語)」、「我不用用我的手啦」、「我的手會髒」等(詳附件),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說明,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葉韋慶高舉握拳雙手及恫嚇上詞之數舉動,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及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且被告犯罪前科與執行情況,已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予以加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使葉韋慶心生畏懼而不敢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停車場閘門處離開,經法警引導後始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入口離去,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葉韋慶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停車場閘門口處離去之權利,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要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葉韋慶及葉鄭秀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葉韋慶所提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2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高舉握拳雙手,對葉韋慶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有在停車場閘門外與葉韋慶交談,且談完後我就離開現場,並未妨害葉韋慶離開之權利等語(見易823卷第39頁),經查:
㈠觀諸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1份(內容詳附件),被
告對葉韋慶告知「相遇得到喔(臺語)」、「相遇得到啦(臺語)」、「我不用用我的手啦」、「我的手會髒」等語,然無進一步為其他拖延、緊貼或阻擋、迫令葉韋慶不得離開現場或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停車場閘門口處離開等強暴、脅迫之舉措。
㈡又葉韋慶證稱:當時被告把手舉起來以臺語說拳頭在這裡,
我想要走出去,但我媽媽怕我危險就把我拉回來,所以我沒走出去是因為我媽媽把我拉回來的關係等語(見偵15895卷第61頁),另指稱:當時我與被告講完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律師,律師叫我請家事庭的警衛協助,警衛才叫法警來協助,法警到場時,被告已經回到停放在閘門口處對向車道旁之車輛上,法警因擔心我們的安危,不敢讓我們從停車場閘門處出去,就護送我們從地檢署的出入口離開等語(見易823卷第48頁),參以葉鄭秀珍證稱:被告當時一直對我兒子嗆聲「拳頭在這裡」、「相遇得到」、「不用他的手手會弄髒」,我很害怕車上有人,才拉著我兒子,當時我兒子一直想衝出去等語(見偵15895卷第61、65頁),復觀諸卷附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1份(詳附件),過程中葉鄭秀珍曾對葉韋慶稱「韋慶你不要去,韋慶你不要去,你不要去。」可知葉韋慶未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停車場閘門口處離開,或因葉鄭秀珍之阻止,或因其聽聞法警建議後評估。
㈢至檢察官上訴狀所附葉韋慶具狀所指:事後法警到場協助時
,被告在車上仍未離開,約10幾分鐘後,法警發現被告車輛遲未離開,與我商討後,才護送我們改由地檢署出入口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雖被告不否認法警到場時,其仍在車上並未離開乙情(見易823卷第39頁),然客觀上既未見被告有何阻擋葉韋慶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停車場閘門口處去路之行為,且斯時法警已到場協助葉韋慶,葉韋慶實可逕行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停車場閘門口處離去,其或因葉鄭秀珍之阻止,或因其聽聞法警建議後評估,而未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停車場閘門口處離開,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葉韋慶心理上或生理上已遭壓制而無法行使權利,被告之犯行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成立強制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對葉韋慶犯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仍未知警惕,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猶對葉韋慶為本件恐嚇危害之犯行,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葉韋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葉韋慶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處之刑顯屬過輕,又參葉韋慶所述,事後法警到場協助時,被告在車上仍未離開,約10幾分鐘後,法警發現被告車輛遲未離開,葉韋慶與法警商討後,由法警護送由地檢署出入口離開,被告應構成強制罪嫌,原審就強制罪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則執上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開情況,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以葉韋慶具狀所指構成強制罪部分,已說明如前,則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現場錄音內容(未標註部分為臺語)葉韋慶:我們從後面走。被告:趕快回去接孫啦。葉鄭秀珍:你不要出去外面。被告:孩子有蛀牙,記得啊,昨天有拿(無法辨識其語意)…。(國語)葉韋慶:關你什麼事啦,從頭到尾就沒有你的,你是孩子什麼人啦?笑死人欸。被告:不要拿孩子來騙錢啦。(國語)葉韋慶:不要再那說一些有的沒的啦。被告:騙洨騙皮。葉韋慶:有本事你來法院說啦。被告:法院啊,大聲什麼?葉韋慶:啊你是在亂什麼?你在亂什麼?葉鄭秀珍:韋慶你不要去,韋慶你不要去,你不要去。葉韋慶:你進來啊,你進來啊。被告:來啊,我拳頭母在這啦。葉韋慶:那不就很厲害。被告:很厲害。葉韋慶:進來啊,進來啊,進來啊。被告:(無法辨識其語意)葉韋慶:進來啊,進來啊。被告:相遇得到喔。葉韋慶:啊進來啊。被告:相遇得到啦。葉韋慶:啊進來啊。被告:我不用用我的手啦。(國語)葉韋慶:喔那不就很厲害。(國語)被告:我的手會髒。葉鄭秀珍:他們開兩台車來啦,他們車停在外面。葉韋慶:我打電話跟律師說。(錄音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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