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瑞義務辯護人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志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08年年初,前往其父親 陳坤合 (已於107年9月26日死亡)生前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整理物品時,見其父親遺留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3支,竟即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將之全數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並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7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志瑞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核與證人 洪柔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長槍共3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6137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至5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瑞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在109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惟因被告本案所持有者並非該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之特定槍枝類型,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共
3支,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㈢復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枝雖有3支,然均係其父親死亡
後所遺留,並非被告刻意向外購買或取得,又其於持有槍枝之期間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曾用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
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查扣之槍枝數量多寡,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已婚有五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建築水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
500元至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志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五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一│長槍(槍枝總長│1支│由金屬擊發機構│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約137公分),││、木質槍托及已││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認係其它可發射││貫通之金屬槍管││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金屬或子彈之槍││組合而成││),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枝││││,認具殺傷力│├──┼───────┼──┼───────┼──────┼──────────┤│二│長槍(槍枝總長│1支│同上│0000000000│同上│││約114公分),│││││││認係其它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三│長槍(槍枝總長│1支│同上│0000000000│同上│││約129公分),│││││││認係其它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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