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品清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在 楊承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與 徐太基 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刺向徐太基,致徐太基受有左胸穿刺傷、左前臂切割傷等傷害。因認劉品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品清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徐太基、證人楊承祖之證述及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在楊承祖前開住處,告訴人確當場受傷流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刺傷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楊承祖前開住處內與楊承祖、綽號「土
豆」、「 小光 」之人聚會時,告訴人至該處,被告有命告訴人下跪向其磕頭100下,告訴人係於該處受有左胸穿刺傷、左前臂切割傷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偵卷第8至12、67至69、77至79頁,原審卷第126至129、189、244至245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告訴人、證人楊承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17、21至25、75至79頁,原審卷第18
0、181、231至240頁),並有楊承祖上開住處電梯監視器拍攝到之告訴人抵達及離開該處之錄影翻拍相片6張、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月5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2791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急診病歷、傷口相片、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護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35、51頁,原審卷第85至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即證人徐太基之指述,認告訴人所受左
胸穿刺傷、左前臂切割傷等傷害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所致。然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8時許,我先與楊承祖電話連
絡,問他可否前往其上開住處喝酒,經其應許後,我才前往他的住處,在前往之前,我再接獲被告的一通電話,電話中我一時認不出對方是誰,而被告在電話中對我很不客氣,問我「你知不知道老娘是誰,你敢不敢過來…」等挑釁的語氣,我回說「我現在就過去」,之後我大約在晚上9時許到達楊承祖的住處時,現場有被告、「土豆」、「小光」,我到場後,被告就衝出來,手持1把水果刀,對我莫名其妙咆嘯,期間「土豆」有出面制止,當時「土豆」也手持1把藍波刀,但未對我下手,反而是向被告制止,稱事情不需要這樣,被告不聽勸阻,隨即持該刀砍刺向我的左胸1刀,致我左胸流血,被告說我A她的錢並要我下跪道歉,我隨即下跪,楊承祖也出面當和事佬,要我立刻站起來,當面道歉就好,然後我見「土豆」手上的藍波刀,我怕「土豆」再對我不利,隨即出手搶奪,導致我的左手臂再遭到劃傷,事後「小光」見我已流血,現場已無法控制,便提議叫「土豆」通知救護車把我送醫救護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17日晚上10點左右,我去楊
承祖上開住處找楊承祖喝酒,當天到楊承祖住處時,現場有被告、「土豆」、「小光」、楊承祖在,我一進門就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並要對我下手的樣子,因為被告說我有A他新臺幣(下同)888元,所以被告就拿刀刺我,是被告持刀刺傷我,當時現場有「小光」、「土豆」、被告,楊承祖是事後從房間跑出來,其對於楊承祖證稱當天係於其受傷後才看到刀等語沒有意見,楊承祖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在客廳;當天我是打電話給楊承祖說要喝酒,電話中就有聽到被告說「你敢不敢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我想找楊承祖喝酒,
就用LINE打電話給他,他說好,我在打第2通電話是「土豆」接的,那時我跟「土豆」有點口角,第3通是被告用楊承祖的手機打給我,問我「你不是要過來嗎?你現在敢不敢過來?酒買好了沒?」等挑釁我的話,我就帶酒過去,我一進門放下東西,被告就拿刀刺向我胸口,「土豆」一開始有擋被告,被告聽不下去,就繞過「土豆」刺向我胸口,我當時就流血了,被告在刺我胸口前有說「你為什麼A我888元?」,被告刺我胸口後,就叫我下跪磕100個頭,我有下跪磕頭,楊承祖叫我起來,問我「你可不可以捅自己手臂1刀?」,我看到1把藍波刀,我會怕,就騙他們說「可以,刀子拿來」,我還沒拿到刀,「土豆」就直接把我的手拉過去,在我手臂上劃1刀,後來是「小光」叫救護車,楊承祖、「土豆」、「小光」都有在場親眼目睹被告刺我胸部,楊承祖是後來「小光」叫救護車時才去上廁所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胸穿刺傷是被告持刀刺我造成,左前臂切割傷是「土豆」拿藍波刀劃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4、186頁)。
⒋依上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見「土豆」手上的藍波
刀,我怕「土豆」再對我不利,隨即出手搶奪,導致我的左手臂再遭到劃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土豆」就直接把我的手拉過去,在我手臂上劃1刀等語,顯見告訴人左前臂切割傷係遭「土豆」所致,並非被告所為。況且,告訴人對於其抵達楊承祖上開住處前,被告、「土豆」是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係告訴人一進門持刀刺其左胸,再指責告訴人A錢;或先指責告訴人A錢,再持刀刺其左胸?其左手臂遭「土豆」所持藍波刀劃傷之原因?楊承祖於其遭被告持刀傷害時有無在旁目睹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皆有不一,顯有多處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
㈢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之警員 許書維 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接獲110報案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應門的人是楊承祖,楊承祖說傷者是告訴人,已經送到三軍總醫院,我就抄登資料、確認聯絡資訊,而現場電梯、樓梯附近有血跡,同事就請鑑識組去採證,接著當晚我就前往三軍總醫院確認告訴人傷勢及案發經過,我當時問告訴人傷勢是如何造成及傷害他的人是誰,他只有提供「土豆」這個綽號,我問他「土豆」是誰,他說不認識,只知道叫「土豆」,當時沒有講到被告的名字,當時的情形就如同卷附臺北市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是我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並有其於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傷者徐太基(Z000000000、066.06.05)稱與 楊承袓 (57.
08.31)電話中有口角,故楊承祖約傷者徐太基至 楊民 住○○○○○路0段00巷0號5樓),徐太基再稱楊民唆使一綽號土豆之人拿刀砍傷其前臂及左胸,全案依規定請鑑識到場採證,並於內湖三總醫院現場告知傷者徐太基其刑事告訴之權利,徐太基表示將檢附相關診斷證明及資料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可稽,有該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衡情警員許書維僅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本案,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顯無在員警工作紀錄為不實記載、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情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洵堪採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警員許書維有詢問其本案之事,並稱其係對其他警員表示是遭「土豆」劃傷左手臂、遭被告刺傷左胸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實難逕採。則依告訴人於案發後接受警員許書維詢問時,表示係因其與楊承祖在電話中有口角,楊承祖約其至楊承祖住處,係楊承祖唆使「土豆」持刀劃傷其左前臂與左胸等語,顯與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案發當天係其主動撥打電話詢問楊承祖可否至楊承祖住處飲酒,其抵達楊承祖住處前,被告在電話中有出言挑釁,是被告持水果刀刺其左胸等情大相逕庭,倘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持刀刺傷左胸,則何以被告於警員許書維詢問時,隻字未提及被告,反而指稱係楊承祖唆使「土豆」持刀劃傷其左前臂及左胸?由此 益徵 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持刀刺其左胸等語,確有可疑之處。
㈣證人楊承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告訴人打電
話給我,問我可否到我家坐一坐聊聊天,我說好,我不知道後續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到場後我們有先聊天,但被告當時很兇地直接叫告訴人跪下、磕頭100下,告訴人磕兩下頭,我就叫他起來了,告訴人坐下後我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我躺回我的床上,就聽到有人大喊流血了,我出去後看到現場有流很多血,我沒有看到當時被告拿刀砍告訴人,「土豆」扶告訴人、「小光」拿冰塊幫告訴人 冰敷 ,我於晚上10時18分打119報案;現場有2把水果刀,當下有「土豆」和被告拿我家的水果刀,他們拿刀的實際用途,因我去上廁所都沒看到,我有聽告訴人說他自己要自殘,但實際情況我不曉得,「土豆」也跟我說他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不可能有要砍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買了啤酒到我家喝,剛好告訴人也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不方便,我說方便;告訴人到我家時,被告叫告訴人跪下來磕頭100下,告訴人跪下磕2個頭後,我就叫告訴人起來,之後我就去房間上尿尿,突然聽到外面「小光」或「土豆」說流血了,我就衝去客廳,我看到「小光」拿冰塊止血,那把水果刀是我家的刀在地上,我就趕快打電話叫119,我看到地上有2把刀,當天我沒有問他們發生何事,告訴人已經無法講話,是被告刺傷告訴人,當時我有問現場的人發生何事,「小光」、「土豆」說是被告拿刀刺向告訴人,告訴人也說是被告拿刀刺他;告訴人剛到我家時,被告與「土豆」沒有拿刀,是告訴人受傷後我才看到刀等語(見偵卷第75至7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不方便來我家,我說方便,告訴人到我家後,被告對告訴人提到先前骨灰罈的事,叫告訴人跪下磕100個頭,告訴人跪下磕了2下,我就拉告訴人起來,告訴人就臥坐在地上,當時被告沒有拿刀,告訴人也沒有流血,之後我就去我房間裡的廁所上廁所,後來我聽到客廳有人喊「流血了」,就趕快到客廳,我看到告訴人胸口、手臂受傷流血,有1把水果刀在地上,距離告訴人約1、2公尺,已經快到陽台,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是誰刺傷他,告訴人說是被告拿水果刀刺他胸口,我沒什麼問「土豆」、「小光」,因為血流很多,滿地都是血,我只想趕快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有說他的手臂是「土豆」拿刀劃傷的,「土豆」也承認是他拿刀劃到告訴人,「土豆」只是跟告訴人開玩笑,現場我只有看到1把刀,沒有看到「土豆」用的刀,「土豆」用的刀不是我家的,告訴人被刺傷時我都不在場;當時被告有說告訴人是拿刀自殘,告訴人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42頁),細觀其前後證述,證人楊承祖對於發現告訴人胸口、左手臂受傷後之情形,於警詢時原證稱:我從房間出去看時,現場有2把水果刀,當下有「土豆」和被告拿其家中的水果刀,我有聽告訴人說他自己要自殘,「土豆」有說他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不可能有要砍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卻於偵訊時改稱:我衝到客廳時,看到地上有2把我住處的水果刀,當時我問現場的人發生何事,「小光」、「土豆」說是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告訴人也說是被告拿刀刺他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到客廳只看到地上有1把我家中的水果刀,告訴人說胸口受傷是被告持刀刺的,手臂受傷係「土豆」持刀劃傷,「土豆」用的不是水果刀,「土豆」也說有持刀劃傷告訴人手臂,是被告說告訴人要自殘等語,證人楊承祖前後證述顯有明顯齟齬,真實性實屬可疑,無從逕採。況且,證人楊承祖所證:告訴人抵達其住處時,被告與「土豆」都沒有拿刀,被告於告訴人進屋後,就叫告訴人跪下磕100下頭,告訴人磕了2下後,我就叫告訴人起身,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之後我去房間上廁所,聽聞有人大喊「流血了」,我到客廳方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及地上有刀,我就打119叫救護車等情,亦與告訴人前開於審理時所證:我進入楊承祖住處時,被告、「土豆」手上都拿著刀,被告說我A了她888元後,就直接用水果刀刺我左胸,之後被告要我下跪磕頭100下,其就下跪磕頭,楊承祖叫我起來,問說「你可不可以捅自己手臂1刀?」,我騙他們說「可以,刀子拿來」,我尚未拿到藍波刀,「土豆」就直接把我手臂拉過去,在我手臂上劃1刀;楊承祖於我遭被告、「土豆」持刀傷害之過程都在場,是我受傷後才有離開去上廁所,且係「小光」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非楊承祖等情,二者出入甚鉅,是以,證人楊承祖前開證述,顯無法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㈤末查,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楊承祖上開住處之
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固能證明告訴人確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前開傷勢,然因案發時除了被告,尚有楊承祖、「土豆」、「小光」同在現場,參以告訴人指稱「土豆」當時亦有持藍波刀且有以刀劃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復曾向警員許書維表示係其左胸係係遭「土豆」持刀劃傷等情,實無法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即認告訴人指訴之其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持刀刺及所致乙情屬實,自不得以該些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索討該公司販賣之骨灰罈,未給付價金,於事後委託告訴人轉交888元紅包予告訴人之老闆,惟告訴人並未轉交乙情,固經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楊承祖一致陳明(見偵卷第16、75、77頁,原審卷第127、128、238、240頁),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此嫌隙,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此事係發生在107年1月(見偵卷第16頁),而本案發生日期乃108年10月17日,時隔將近2年,二者是否有關連,實有可疑,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前間有此嫌隙,即逕予推論被告有為本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胸穿刺傷、左前臂切割傷等事實,惟本案除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丞祖或因其與被告及告訴人皆熟識,而不願意得罪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以致於證稱:被告劉品清刺傷證人即告訴人時,其剛好在上廁所而不在場,惟其仍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上廁所外面聽到「小光」或「土豆」說流血了,我就衝去客廳」、「當時我問現場的人發生何事,「小光」、「土豆」說是劉品清拿刀刺向徐太基、徐太基也說是劉品清拿刀刺他」等情無誤,綜觀證人楊丞祖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太基之證詞雖略有出入,然對於本件告訴人左胸之傷勢,是被告持水果刀所為乙節,皆屬一致。況證人楊丞祖於偵審中亦結證稱:徐太基於磕頭後並無流血,是上廁所出來後,看到徐太基胸口大量出血立刻報警等語,而被告卻辯稱:是徐太基磕頭後就流血,其沒有看到徐太基胸口有流血等語,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符,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告訴人於
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其左前臂切割傷係遭「土豆」所致,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再者,告訴人雖始終指稱遭被告持刀刺傷左胸,惟告訴人就事發前後及事發經過,先後各次所為指述已有不一,顯有多處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復與證人楊承祖證述情節互有出入,無從以證人楊承祖之證述資為補強。況且,證人許書維於案發當晚前往三軍總醫院確認告訴人傷事及案發經過,被告乃向證人許書維告稱係楊承祖唆使綽號「土豆」之人拿刀砍傷其前臂及左胸,毫未提及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益見告訴人嗣後指證遭被告持刀刺傷左胸一節,確有可疑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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