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上訴人即被告巳○○
丁○○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上訴人即被告己○○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丙○○部分撤銷。
戊○○、己○○、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壬○○係夫妻(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二度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六日、同年十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各大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家庭麻將、廿四小時、三─一、0000000」之廣告,假意提供渠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骰子、牌尺等為賭具,招邀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其二人與賭客約定之抽頭方法為每四圈抽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若有插花則可抽取六百元,而其二人私下竟與巳○○、丁○○、 陳明典 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壬○○二人以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巳○○、丁○○、陳明典參與詐賭,詐賭方式係甲○○、壬○○先在上開賭博場所之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器、無線電發射器,將針孔攝影機之鏡頭對準牌桌,並配發耳機、接收器及暗語簿予巳○○、丁○○、陳明典使用,賭局進行中,甲○○於前開處所之二樓透過監視器螢幕掌控牌局後,便以擴音器透過無線電發射器運用暗語通知在一樓賭博之巳○○、丁○○、陳明典如何出牌,連續藉此贏取賭資,使不知情之賭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適賭客戊○○見報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陸續前往前開處所賭博共計四、五次,因而為甲○○等人詐取約一、二十萬元,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再度至前開處所賭博時,發現巳○○、丁○○、陳明典等人出牌有異, 懷疑渠 等設局詐賭,乃與巳○○、丁○○、陳明典等人爭執並衝至賭場二樓之一間密室,發現甲○○在該密室內,該密室之置物櫃內並有五台對準牌桌之監視螢幕,乃確定甲○○等人之詐賭行為,乃與甲○○發生劇烈爭吵,質問甲○○為何設局詐賭,並要甲○○賠償其被詐損失,適戊○○之友人己○○、丙○○、 陳俊傑 、 施玉興 因欲至該處接戊○○共赴宜蘭遊玩,而在前開場所一樓外面之客廳等待戊○○,其中之己○○、丙○○因聽聞戊○○與甲○○在二樓之爭執聲,乃上二樓聲援,渠二人進而與戊○○共同毆擊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並要求甲○○立即賠償戊○○被詐之損失,甲○○之妻壬○○發現二樓有異狀,乃下至二樓,甲○○即要求壬○○將身上之現金取出交予戊○○,壬○○將身上僅有之現金二萬一千元交予戊○○,戊○○認為該二萬一千元尚不足以賠償其之損失,乃要求甲○○、壬○○至銀行領錢,壬○○乃將四十萬元之郵政定期儲蓄金存單取出,表示欲至附近位於桃園市○○路○○○號之桃園郵局第七支局辦理解約提款,丙○○則陪同其共赴該郵局。迨壬○○、丙○○離開後,警方接獲線報,以為前開場所發生打架事件,乃前往處理,甲○○、戊○○等人向警表示無何事,警方乃登記在場人之身分資料後離去,戊○○、己○○、陳俊傑、施玉興四人亦先至附近之「小歇」飲食茶坊等待丙○○,巳○○、丁○○、陳明典三人則分頭離去。壬○○、丙○○至桃園郵局第七支局後,由壬○○一人至二樓之櫃檯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因其心有未甘,乃隨手取得一張郵政劃撥單,在背面書寫「先生煩請報警,有強盜在我家洗劫,復興路四四一巷一一號,請趕快、有人質、不要張揚,拜託」等文字,再將之交予郵局辦事員 呂秋瑄 ,呂秋瑄見之即報警處理,待警趕至,除當場逮捕丙○○外,並趕至前開「小歇」飲食茶坊逮捕戊○○、己○○、陳俊傑、施玉興四人,警方另組人馬則再度前往前開詐賭之場所逮捕設局詐賭之甲○○,並扣得麻將一付、監視器螢幕五臺、無線電發射器一組、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器三個、詐賭代號簿一本、帳冊四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壬○○、巳○○、丁○○(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固坦承登報邀集他人前來以麻將聚賭。被告巳○○、丁○○亦坦承於案發日有至被告甲○○、壬○○之住處賭麻將。惟均矢口否認右開詐賭犯行,被告甲○○、壬○○則辯稱:警方在渠等所開設之賭場抄到如事實欄所述之電子器材,就說渠等有詐賭,搜索扣押並不合法,渠等就隨便警方寫筆錄,並在筆錄上簽名,扣案之接收器均放在抽屜內,沒有接線,監視器螢幕亦放在櫃子裏,沒有接線、無畫面,針孔攝影機鏡頭本要裝在門上,但還沒有裝,且該針孔攝影機鏡頭是新的、未拆封,無線電發射器、接收器、擴音器等物都是以前甲○○之公司傳銷要用的,扣案之帳冊係甲○○日常生活記帳用及記電話用,至於密碼簿(詐賭代號簿)確係甲○○所記,但還沒有用之於詐賭,即為警查獲,警訊筆錄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云云。惟查:
㈠、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辰○○、卯○○、 潘文雄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下午四時前往桃園市○○路○○○巷○○號搜索並扣押被告甲○○所有設局詐賭之麻將一付、監視器螢幕五臺、無線電發射器一組、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器三個、詐賭代號簿一本、帳冊四本等物,雖係非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惟本院基於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仍認為該扣押之證物有證據能力,茲敘明如下:
1、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子○○、辛○○、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因派出所通報桃園市○○路○○○巷○○號有人打架而前往上址查察,因被告甲○○與戊○○等人告訴警方「有朋友喝酒打架,不讓他們打牌,在那邊發脾氣,已經沒有事了」,警方將在場之人身分資料登記後即先行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子○○、辛○○、庚○○、辰○○到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一九三頁、第一八九頁)。
2、壬○○、丙○○至桃園郵局第七支局後,由壬○○一人至二樓之櫃檯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因其心有未甘,乃隨手取得一張郵政劃撥單,在其背面書寫「先生煩請報警,有強盜在我家洗劫,復興路四四一巷一一號,請趕快、有人質、不要張揚,拜託」等文字,再將之交予郵局辦事員呂秋瑄,呂秋瑄見之即報警處理,中路派出所接獲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後,警員卯○○(帶隊者)、潘文雄、乙○○、辛○○、丑○○等人再度前往上址,當時僅有被告甲○○及其岳父癸○○在場,至於戊○○、己○○、陳俊傑、施玉興四人已先行至附近之「小歇」飲食茶坊等待丙○○,而巳○○、丁○○、陳明典三人已先行分頭離去。警方詢問被告甲○○發生何事?被告甲○○告知因賭博而引起糾紛,警員隨即外出找到戊○○等人,戊○○則告知警方因被告甲○○詐賭,警方於雙方各執一詞(強盜?詐賭)下,為查明真相乃將甲○○、戊○○、己○○、陳俊傑、施玉興等人帶回派出所調查等情,業經證人即中路派出所警員辛○○、丑○○到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一八六頁、一八七頁、一九一頁、第一九九頁),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警員午○○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應該是以現行犯移送,所以沒有聲請拘票云云(本院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足徵警員二度前往現場場時,並無任何賭博行為(指被告甲○○、壬○○、陳明典、巳○○、丁○○等人之詐賭)或強盜犯行(指戊○○等人)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情事,警員卯○○、潘文雄、乙○○、辛○○、丑○○等人自不得以「現行犯」將 吳壇 、戊○○等人逮捕而帶回派出所,是以本件司法警察之逮捕被告甲○○、 莊干星 等人等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有關逮捕現行犯之要件至明。
3、警員將甲○○、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查出本件犯罪是因被告甲○○等「詐賭」而引起,警員將被告甲○○上手拷,要甲○○交出家中鑰匙以利警員到甲○○家找尋有關「詐賭」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業經被告甲○○陳述綦詳,被告壬○○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岳父 黃來順 亦為同一之供述(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八八頁、第二四一、第二四二頁、第二三九頁),被告甲○○在此種被上手拷不得已之情形下在派出所被要求交出家中鑰匙,尚難認為係出於被告甲○○之自由意志而交出家中鑰匙至明。
4、不詳姓名之警員拿被告甲○○家中之鑰匙後,直接到被告甲○○家中以鑰匙打開大門進入屋內,有三、四位警員進入,當時被告甲○○之岳父癸○○(並非與甲○○、壬○○同住生活,僅係到壬○○家中玩二天而已)正在樓下,還嚇一跳,問警員你們要作什麼?警員既未持搜索票,且未回答,直接到二樓房間內搜索搬東西,用箱子打包好之後,再搬下樓,前後搬約半小時之事實,並未在現場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而係回到派出所後再由辛○○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請在派出所之甲○○及戊○○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在場人」欄下簽名、捺指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一樓但未至二樓之癸○○到本院證稱綦詳,並經被告壬○○、戊○○二人供述明白(本院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三頁),而證人辛○○到本院結證稱:「我們就將詐賭的器具搬回去以便瞭解」「因為那是犯罪之證據,犯詐賭引起的強盜案」、「我們才知是因詐賭引起的強盜案,所以才將強盜案件的工具搬回派出所」「我們是先把人犯帶回派出所瞭解之後,才回現場查扣。
」「本件並沒有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我們事後有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說該送的就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又證人即中路派出所警員卯○○到本院結證稱:「因為那些人說他們是被詐賭,詐賭的地點在甲○○家中,因為要證明甲○○是否詐賭而引起本件強盜案件,所以才將證物帶回派出所,以便讓檢察官來判斷究竟是詐賭還是強盜案件」,由此可知,本件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甲○○家中搜索拘押,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且亦不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搜索(搜索人而非搜索物)之要件,是以本件司法警察之搜索扣押,係非法搜索應可認定。至於證人辛○○雖證稱:「本件卯○○有向檢察官報告」云云,惟中路派出所始終無法舉出證明以實其說,況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惟此係指搜索人之搜索而言,對於本件搜索物之搜索,並無適用,是以縱中路派出所之警員曾於事後向檢察官報告,亦無法使非法搜索成為合法搜索。
5、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非法搜索扣押之麻將一付、監視器螢幕五臺、無線電發射器一組、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器三個、詐賭代號簿一本、帳冊四本,本院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在搜尋證明被告詐賭之證據、客觀情節又係十分急迫、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尚不嚴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詐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共犯陳明典(經原審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自
白不諱,其供承:「(法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實在。」;「(問:是否從你的耳機聽到幾長幾短就知道要出什麼牌?)答:是。」;「(問:你們是否依照的暗號來出牌?這些暗號是否如偵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所示(提示)?是、是。」;「(問:從何時開始受僱於甲○○?)答:八十九年五月份,是從該賭場一開始營業就受僱於他。」;「(問:甲○○、壬○○如何找到你進而僱用你?)答:我們是之前打牌認識的。」;「(問:丁○○、巳○○是從何時開始參與?)答:丁○○應該是與我一起來的,巳○○大概是案發前二、三個月才來的。」;「(問:該賭場是每天賭嗎?)答:不一定,因有時是一天來二、三個人,有時是二、三天才來一個人。」;「(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戊○○到你們賭場賭博發生衝突時你是否也在場?)答:是。」;「(問:戊○○的輸贏的情形如何?)答:他好像是輸一點點,因為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安排我或潘或洪去贏他。」;「(問:你們從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查獲為止一共賺多少錢?)答:因為是甲○○、壬○○抽頭的,我不清楚,我們是領日薪。」;「(問:提示本案所有扣案證物等)有何意見?帳冊記載『胖妞』是指丁○○,『 阿山 』是指巳○○。監視器是放在二樓讓甲○○來看的,我是專門負責在一樓打麻將。」;「(問:賭場從八十九年五月開始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查獲為止,共有多少賭客去賭過?)答:大概一百多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至二四六頁),並有扣案帳冊(內記載「山」、「胖妞」、「陳」及其每日參與詐賭所得之金額)、「代碼表」(內載「一短萬」、「二短筒」、「三短索」、「四短大牌」、「五調牌」、「一長聽牌」、「叫牌的訊號一萬:一短加一短」、「二萬:一短加二短」等等(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七十二頁),另有扣得麻將一付、監視器螢幕五臺、無線電發射器一組、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器三個、帳冊等證物(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五七八號扣押物器清單)為補強證據,足徵共犯陳明典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他共犯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五九四六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壬○○、陳明典、巳○○、丁○○五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㈢、被告甲○○於警訊時自 白伊 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樓之現住處開設賭場,並供陳其抽頭之方式,又自承「我在賭場內架設針孔攝影機,再雇用三名人員假扮賭客一起參與賭博,我再於二樓房間內裝設監視器控制牌局,再以接收器通知詐賭成員操控整個牌局順利贏得牌局。」、「雇用丁○○、陳明典、巳○○等三人擔任賭客,共同完成詐賭。」、「我以每將每人參百元方式雇用丁○○、陳明典、巳○○等三人,其餘詐賭所得都全數歸我所有。」、「參與賭博前,我們均有協調,運用同一暗語,並配發每人一具耳機及接收震動器,我以攝影機、監視掌控牌局後,再以暗語通知操作出牌、吃牌等方式完成詐賭。」、「(警方扣案物品)都是用來操控牌局及登記收支帳款用。」、「(經營賭場至今)抽頭約廿萬元,約詐得七十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白供承「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開始賭博,有時叫丁○○、陳明典、巳○○詐賭。」、「每四圈抽四百,如插花則抽取六百。」、「(問:你與你太太、丁○○、陳明典、巳○○均知詐賭?)答:是的。」等語(偵查卷第七六頁);被告壬○○則於警訊中供承「...通常由我先生在二樓負責針孔攝影機之監控、操作,另三位朋友負責與賭客一起參與賭博,三位朋友丁○○、陳明典、巳○○按到場打麻將天數算錢,每天一千五百元給他們三位共同參與詐賭,詐賭所得每日賭博金額約七、八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觀諸本件被告甲○○、壬○○、戊○○、己○○、丙○○、施玉興、陳俊傑等人之警訊筆錄均係於案發日下午之
四、五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警方豈有獨對被告甲○○、壬○○不正取供之可能?非惟如是,被告戊○○、己○○、丙○○、施玉興、陳俊傑等人甚且係以涉犯強盜重罪在前開派出所接受警方訊問,然在警訊筆錄中,渠等皆否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警方均據實加以記載,渠等亦向原審供稱警方對渠等沒有不正取供之情事,則何以警方反而對涉犯較輕法定刑之詐欺罪之被告甲○○、壬○○不正取供,豈不怪哉?證人即詢問被告甲○○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偵查員午○○亦到本院作證稱:「筆錄內容都是甲○○自己陳述的,我製作筆錄的時候不知道甲○○是被告還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製作甲○○之偵查員詢問甲○○都不知當時甲○○是被害人或被告,又如何對甲○○刑求?由此可見,被告甲○○之前開警、偵訊自白,均係出自其之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無庸置疑。何況本件係因被告甲○○、壬○○、巳○○、丁○○、陳明典詐賭遭被告戊○○發現後,與其友人己○○、丙○○,聯手毆打被告甲○○,戊○○要甲○○、壬○○二人歸還賭輸之錢,丙○○嗣並陪同壬○○至郵局領錢,壬○○趁機透過郵局人員報警始解圍,是於查獲當刻,被告甲○○、壬○○係傷害、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處於極恐懼之狀態,徵諸案重初供,其二人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係出諸渠等之本意,益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警訊時並未錄音,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一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司法警察午○○詢問甲○○時並無錄音之事實,雖經證人午○○到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一九七頁),惟被告甲○○之警訊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且與共犯陳明典之自白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足資認定被告甲○○在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警訊時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㈤、被告丁○○、巳○○二人確實有參與詐賭之事實,業經共犯陳明典、共同被告甲○○陳述綦詳如前,被告 潘素晴 、巳○○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二人並沒有參與詐賭,伊二人僅係去賭場看他們賭博,伊二人不認識巳○○、陳明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戊○○雖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賭麻將時懷疑被告甲○○等人有問題,到二樓查看時看到的螢幕沒有插電、沒有畫面,伊事後覺得是一場誤會云云,然被告戊○○在一樓之賭場懷疑丁○○、陳明典、巳○○等人詐賭而與渠等發生爭執之時,在二樓密室之被告甲○○早已透過電子監視器材得知,其在戊○○衝至二樓密室前焉有不將監視螢幕取銷以掩飾犯行之理?何況第二度前往賭場處理之警員乙○○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之前是先接獲通報說有傷害案件趕到賭場處理,因是傷害案件所以我們當時先把相關人等的證件登記後先離開,後來巡邏的時候又接獲線上通報說郵局小姐報案說有挾持領款的情事,我們就去郵局將丙○○、壬○○查獲。」、「(問:後來你是否有到賭場去將監視器、賭具等查獲?)有。」、「(問:監視器、無線電發射器、針孔攝影機、大型接收器、小型接收器、小型擴音器於當時查獲時的狀況如何?)監視器當時有畫面,其他的器材如何接,我不清楚接線的情況。我們是第二次去才查獲詐賭,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說是傷害案件,他們自己要處理,賭場工作人員在我們第二次去現場時,應該已經沒有在使用無線電接收器材。」、「(問:警方第一次到賭場時有無發現任何異狀、有無看到監視器、螢幕等物?你剛剛說第二次去賭場有看到螢幕有畫面,是去的時候就有或是警員試開的?請具體指明何器材在何處扣得?)我們第一次去賭場只有在客廳,沒有進去搜索,所以該次沒有發現異狀。第二次去賭場時,是在樓上甲○○、壬○○夫妻的房間查獲螢幕,螢幕的畫面是我們到的時候就有了,其他的器材分別在何處找到已經不記得,但是我記得在一樓、二樓都有找到,現場像是急著收還沒有收完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監視器有開機狀態,但是沒有畫面的內容,知道是開機狀態」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等人所架設之電子器材等設備,其中在二樓密室內之監視器螢幕在警方第二度至賭場之時還有插電、有畫面,其他之發射器、接收器、擴音器等電子器材則散落於賭場一、二樓,並且尚未經甲○○等人收拾完畢,足見被告甲○○等人利用該等電子器材詐賭之事實至明,被告甲○○辯稱:扣案之電子器械並未架設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原審於前開審理庭期當庭勘驗扣案之所有電子器材均已拆封,被告甲○○辯稱針孔攝影機鏡頭是新的、未拆封云云,洵不足採。非惟如是,被告甲○○辯稱無線電發射器、接收器、擴音器等物都是以前公司傳銷要用的云云,然經原審質之傳銷何物要用該等電子器材?其竟稱「傳銷衣服」云云,洵屬無稽。何況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以前任職星冠公司之職員寅○○於本院結證稱:「(問:公司有無線電發射器?)不知道。」;「(問:公司有針孔攝影機?)答:有大型攝影機,一般保全的攝影機,不是針孔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而本案扣案之攝影機是針孔攝影機(業經本院當庭提示證物令被告辨認),足徵被告甲○○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㈦、綜上各節,被告甲○○、壬○○、巳○○、丁○○等人所辯均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壬○○、巳○○、丁○○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後一次因為被戊○○察覺詐賭而未遂)。被告甲○○、壬○○、巳○○、丁○○等四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與共犯陳明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壬○○、巳○○、丁○○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壬○○、巳○○、丁○○等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甲○○、壬○○設局詐賭,引人入甕之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被告巳○○、丁○○二人僅係受僱參與詐賭領取日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詐欺之期間長達四月多、詐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及壬○○各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巳○○及丁○○各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一副、監視器螢幕五臺、無線電發射器一組、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器三個、詐賭代號簿一本、帳冊四本,係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甲○○等共犯詐欺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壬○○、巳○○、丁○○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賭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己○○、丙○○被訴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察覺被告甲○○、壬○○、巳○○、丁○○、陳明典之詐賭行徑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前來打牌時,電召被告施玉興、陳俊傑、己○○、丙○○至賭場外,伺機而動,迄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戊○○見時機成熟,遂直衝樓上當場抓到甲○○正在遙控賭局,施玉興、陳俊傑、己○○、丙○○隨即亦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戊○○、施玉興、陳俊傑、己○○、丙○○先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丙○○則於樓下控制巳○○、丁○○、陳明典、壬○○及其父癸○○之行動,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嗣戊○○下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取丁○○及壬○○身上之二萬元及二萬一千元得逞,惟未就此作罷,戊○○、施玉興、陳俊傑、己○○、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甲○○、壬○○恐嚇稱:「今日若不交出一百二十萬元,就押走甲○○」等語,使甲○○、壬○○心生畏懼,於表明僅有四十萬元之郵局定期存款可提出賠償,經戊○○同意後,始由丙○○陪同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郵局第七支局辦理解約提款,過程中,壬○○趁丙○○不注意,在提款單背面書寫求救文字示意承辦人員呂秋瑄報警,待警趕至,除當場逮捕丙○○外,並在上開賭博處所逮獲戊○○、施玉興、陳俊傑、己○○,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己○○、丙○○及施玉興、陳俊傑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施玉興及陳俊傑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訊據被告戊○○、己○○、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㈠、被告戊○○辯稱:伊在與丁○○、陳明典、巳○○賭麻將時,發現該三人有問題,就一個人衝到二樓,與甲○○爭執拉扯,伊看到在櫃子內的監視螢幕懷疑甲○○詐賭,就與其發生口角,後來甲○○問伊輸多少,伊說輸一、二十萬元,壬○○在伊與甲○○發生爭執時從三樓下來到二樓,甲○○就問壬○○手上有多少錢,壬○○說有兩萬多元,甲○○就叫壬○○先把該現金交給伊,伊還在二樓的時候,己○○、丙○○、陳俊傑、施玉興四個人當中的二、三個人也跑到二樓來,甲○○又問壬○○還剩多少錢,壬○○說就剩下這些,其他的都在郵局,甲○○就叫壬○○先去郵局領回來,是甲○○主動叫丙○○陪壬○○去郵局領錢,這些事情完了後, 伊等 就下到一樓,這時候警方剛好進來,問伊等發生何事,伊及甲○○都說沒事,警方有先登記在場人的身分然後就走了,警方走了之後伊在麻將桌看到兩萬多元,以為是對方賠伊的錢,伊就拿走了,並和己○○、陳俊傑、施玉興等人離開該賭場,後來渠等四人先到「小歇」飲食茶坊等丙○○,警方就至該處將伊等帶回警局等語。
㈡、被告己○○、丙○○均辯稱:渠二人沒有打甲○○,只是聽到二樓有爭吵聲上去查看,上去的時候就看到甲○○、戊○○二人已經打在一起了,渠二人並沒有動手,只是要去拉開他們二人等語,丙○○另辯稱:伊僅係陪同壬○○至郵局領款,並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涉有前開之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壬○○、丁○○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即被告壬○○之父癸○○、警員子○○、丑○○之證述案發及查獲情節相符。
㈡、被告壬○○於警訊至偵查中始終自承提款單上之求救字跡係伊所寫,有提款單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郵局行員呂秋瑄當庭指認,肯定被告壬○○即係遞求救字條之人無訛,且證人呂秋瑄證稱:當時被告壬○○神色緊張,遞提款單及定存單予伊時,竟在提款單上書寫求救及報警字樣,伊問被告壬○○是否真係如此,其點點頭等語。
㈢、被告戊○○、己○○、丙○○三人辯詞,語多保留,反乎常情,且事後有和解書,益徵其是欲蓋彌彰,被告戊○○、己○○、丙○○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局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廿日在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其指陳:「當天戊○○原本在一樓與巳○○、丁○○、陳明典在賭麻將,但是賭到一半的時候他一個人突然上來二樓的休息室(也就是警訊筆錄所說的控制室),他看到監視螢幕(當時是鎖在櫃子裏的),他就懷疑我詐賭,我說沒有,我就和莊( 甘星 )吵了起來,後來施玉興、陳俊傑、己○○、丙○○他們四人其中的三個人有上來,而這三個人當中好像有兩個有出手打我,莊則是推我,當時情況很亂,我現在也沒有辦法詳細說出是何人打我。他們打我的時候在二樓休息室只有我一個人,我被他們打了幾拳後我太太就從三樓下來,我太太下來後他們還有對我動手,這個時候我還有與莊(甘星)爭執,後來我就問莊(甘星)『那你到底輸了多少錢』,莊(甘星)沒有講,我就問我太太身上還有多少現金,我太太就拿出現金數一數說還有二萬一千元,我就把二萬一千元拿給莊(甘星),但是莊(甘星)說不夠,我就說家裡就只有這些錢,他說我必須去領多一點錢,因為莊(甘星)的態度很兇,而且我的頭流血,我太太很害怕,我就問我太太銀行裡還有多少錢,他說要看一下,後來我太太把存款簿、印章拿來了之後就問說『要我一個人去領錢嗎』,丙○○就主動說要與我太太一起去領,我就說好。我太太出去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爭執了,我就向莊(甘星)他們說明監視器、螢幕都沒有裝線,沒有詐賭,我們雙方也都覺得是誤會,後來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我太太有報警。我們就向警察說是誤會,警察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
㈡、被害人壬○○於同庭經隔離訊問,指述稱:「我下去二樓發現除了莊(甘星)與我先生在爭執外,施玉興、陳俊傑、己○○、丙○○其中有二人也在二樓,但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我下去二樓的時候,莊(甘星)還正在打我先生,其他兩個人我記得是站在旁邊看,然後我就大叫這樣會把我先生打死,後來莊(甘星)就停手問我與我先生說『我這樣輸錢你們要賠我多少』,我先生就說打麻將本來就有輸贏,後來又再跟莊(甘星)爭執了一陣子,我先生就問我身上還有多少現金,我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來數,還有二萬一千元,因為我當時心裡很害怕,認為只有用錢才能解決事情,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莊(甘星),但是莊(甘星)說不夠,他在這裡輸不只二萬一千元,我先生就問我說我銀行裡還有多少錢,我就說我們還有一張四十萬元的定存,我拿了定存單、印章之後,我問莊(甘星)他們『要我一個人去嗎』,他們沒有人回答,我就下到一樓準備要出門,這時候我才發現丙○○跟在我後面,他問我郵局有多遠,我就說很近,他就說要和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頁)。
㈢、由被害人甲○○、壬○○二人之前開指述相互比對觀之,除:⑴施玉興、陳俊傑、己○○、丙○○四人中之二人或三人有在被告戊○○衝上二樓與甲○○發生衝突之後隨之上二樓聲援戊○○之人數有一人之不同,⑵壬○○要去郵局領錢時,丙○○係擅自跟隨壬○○前往,抑或係壬○○主動邀往,有所不同外,其餘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足徵被告戊○○係因遭被告甲○○等人詐賭,心有未甘,乃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告甲○○、壬○○歸還其遭詐欺所輸之款項。而被告甲○○等人之詐賭行為,本屬侵權行為,其等對於被詐賭之人在法律上即有賠償損害之義務,則被告戊○○對侵權行為人之被告甲○○夫妻要求返還或賠償被詐欺之款,在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己○○及丙○○縱有上樓聲援戊○○,並共同毆打甲○○,迫使甲○○夫妻還款之情事,基於同上理由,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刑法上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被告戊○○及己○○、丙○○既欠缺此項主觀上之要件,自不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方第一次至賭場查察時,係其自己將二萬元現金放在賭桌上,非係被告戊○○、丙○○等人所強取等語。益見被告戊○○未犯強盜罪。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共同傷害甲○○,丙○○則於賭場樓下控制巳○○、陳明典、壬○○、癸○○, 致渠 等不能抗拒,使戊○○下樓後得以強取丁○○、壬○○身上之現金各二萬元、二萬一千元,並且被告戊○○、己○○、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恐嚇甲○○、壬○○,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而使壬○○至郵局提領款項未遂,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依上開說明均有未洽。
㈣、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能,對方亦無任何義務,而使對方不得不為一定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戊○○因被告甲○○等人設局詐賭,認為甲○○應返還其因被詐賭所失之金錢,而甲○○、壬○○等確實有詐賭之犯行,業經本院查明如前,戊○○既係甲○○等人施行詐賭之被害人,在法律上,戊○○自有權請求甲○○等人返還其被詐賭所失之金錢,甲○○亦有返還因詐賭所得金錢予戊○○之義務至明。茲甲○○既有返還因詐賭所得金錢之義務,則被告戊○○、己○○、丙○○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依該罪論擬。
㈤、被告己○○、丙○○雖矢口否認上至二樓後有使用暴力毆打甲○○,然其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渠二人上至二樓時,被告戊○○已與甲○○扭打在一起等語。再者,證人即警員丑○○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從甲○○之外表可看出其有外傷等語,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陳看見戊○○與甲○○在二樓拉扯,伊有看見甲○○頭部流血等語,被告陳俊傑則於警訊時稱其留在賭場一樓,戊○○、甲○○走下樓時,伊有看見甲○○頭部流血等語,由此可見,甲○○所受傷勢非輕,若被告己○○、丙○○未對甲○○共同施加暴力,何以體型相若之甲○○與戊○○相互拉扯,年輕約十歲之甲○○竟會受如此之傷害?惟因被告戊○○、己○○、丙○○涉嫌毆打被害人甲○○成傷部分,係犯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㈥、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丙○○有公訴人所指強盜、恐嚇取財未遂或有強制罪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之基礎而認定被告戊○○等犯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己○○、丙○○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己○○、丙○○無罪。原審未察,就該部分予被告戊○○等三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戊○○、己○○、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丙○○被訴之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被告戊○○、己○○、丙○○均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不合法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壬○○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提供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骰子、牌尺等為賭具,招邀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其二人則從中抽頭牟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四圈抽取四百元,若有插花則可抽取六百元,因認被告甲○○、壬○○二人共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國家對於每一單一性案件,均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以數個單一性案件起訴,係對法院發生數個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壬○○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起訴書第二至三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甲○○、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七頁);「被告甲○○、壬○○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第八頁),足徵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壬○○二人」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且認為被告甲○○、壬○○所犯「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是二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以數個單一性案件起訴,對法院發生數個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
三、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壬○○二人是否犯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僅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內謂:「公訴人認被告甲○○、壬○○、『巳○○』、『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該等人既係以詐賭行騙,則賭博僅為詐欺手段而已,渠等並非真以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賭局勝負,則自與賭博無涉,亦不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公訴人於此尚有誤會。」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主文」、「理由」之判決格式,分別於主文記載「被告甲○○、壬○○無罪」及於理由欄說明「無罪之理由」,自有未合。此外,檢察官僅訴被告甲○○、壬○○二人共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未起訴被告巳○○、丁○○二人亦犯有此罪,詎原審判決竟亦於由內予以論斷,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四、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0號解釋謂:「檢察官以某甲犯子丑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僅就子罪諭知罪刑,丑罪部分則未明白宣示,原檢察官遂專以丑罪漏判為理由提起上訴,某甲對於科刑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斯時第二審審判之範圍,自應就子丑兩罪是否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定,設使子丑兩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丑罪既經上訴,子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祇須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曾就丑罪之成立與否加以判斷,無論丑罪能否證明,或其行為應否處罰,主文內本不應分別諭知,若第二審對於子丑兩罪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所認無異,自應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又如子丑兩罪係屬實質上數罪,則審判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子罪因未上訴已經確定,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之丑罪部分審判,第一審判決主文內未將丑罪明白諭知無罪,其判決固屬違法,苟理由內業已明認丑罪犯行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應處罰,究難謂第一審對之未加裁判,自與漏判情形有殊,倘第二審審理結果,仍與第一審所認相同,檢察官之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既非適法,亦屬無可維持,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丑罪部分撤銷,自行諭知無罪。」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壬○○被訴「共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僅於理由論斷,並未於主文諭知,雖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惟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0號解釋意旨,應認為第一審對之業已判決。
五、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壬○○、巳○○、丁○○之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有各該上訴書狀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二十六頁)可佐。由於上訴人甲○○、壬○○、巳○○、丁○○之上訴書狀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即被告甲○○、壬○○、巳○○、丁○○對原審判決有關不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判決亦提起上訴,惟因此部分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即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而為不合法之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駁回被告甲○○、壬○○、巳○○、丁○○四人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