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李粵強 (已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二人分任康立公司前後任董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代納稅義務人(即本案之康立公司)受罰之對象,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康立公司並未實際承作 吉軒 公司「春田秀墅」工程,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吉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吉軒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又被告等明知康立公司並未實際進貨,為逃漏因幫助吉軒公司逃漏稅捐所衍生之稅捐,連續收受富宜企業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所開立分屬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統一發票四十八紙,金額計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核渠等所為,均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對上開犯罪行為,除逃漏稅捐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揭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成立連續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帳冊罪論處。被告甲○○自八十四年起擔任康立公司董事,康立公司該年度申報不實資料逃漏稅捐,就被告甲○○而言,係一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論以一次罪責。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帳冊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罪間,乃不同二罪,應分論併罰。又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前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有關登載不實帳冊罪之處罰,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迄至八十五年初(八十五年申報八十四年度稅捐資料),自不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法律,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上開規定已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兩次修正商業會計法,關於上開處罰規定均未作變更,是本案被告自應直接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就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其歷經多年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二行關於被告甲○○擔任康立公司之時間應更正補充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甲○○固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接掌康立公司負責人屬實,但康立公司採取專業經理人制度,故公司之業務、工務及財務部門悉由各該部門主管負責,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就任康立公司負責人時,本件「春田別墅」工程已接近尾聲,被告實無從知悉該工程推展之實際情形,故被告確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又查退萬步言,吉軒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康立公司自無從幫助吉軒公司逃漏營業稅云云。
三、被告辯稱康立公司並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經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以「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間訂立之春田秀墅工程合約,雖採包工不包料之方式,由吉軒公司自行價購籌集材料,惟其估價單僅載明土方、放樣、模板、鋼筋配紮、壓送及鷹架等工程項目,與康立公司所承攬之其他工程合約相較,內容過於簡略;且康立公司說明考慮地緣之便利性,在當地找包商施作,卻未能提供發包之合約或估價單或付款簽收單等資料佐證,僅提供一紙瑞利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中又未載明總金額及日期;又康立公司採取付現之付款方式,據該公司說明因該案工地遠在新竹,當地包商認為收現較為方便,惟查核帳載,即使近在台北市之瑞利有限公司亦採付現方式,顯不合理,且與康立公司其他發包工程或一般性費用之付款方式係採給付支票或活期存款之作法有異,吉軒公司前會計 簡鈺婷 亦與康立公司之說辭不一,相互矛盾;另康立公司承攬工程之收入含稅僅一千四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而合約所訂工程包價為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差額二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又康立公司所取得進項發票含稅為一千四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另加計薪資、伙食支出及印花稅,該筆工程即為虧損狀態,益證康立公司避免因借牌予吉軒公司須開立發票而增加銷售額,為免增加利潤多納稅金,則須申報相近之成本,以致收入及成本相差不多...」等理由,因而認定康立公司確有出借營造牌照、虛開發票、幫助吉軒公司逃漏稅之不法行為,且吉軒公司亦因借牌一事,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屬實,處罰鍰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追繳同一金額之稅款等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支票、發票、部分帳冊、康立公司說明書、估價單、進項發票、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帳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卡、康立公司變更資料使用執照等佐證資料影本可稽。又審酌吉軒公司及康立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包價為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第十九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一切材料由甲方(即吉軒公司)自行負責價購籌集。由上開約定可知,康立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僅負責提供勞工,即所謂「包工不包料」。再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康立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立即會同吉軒公司擬定工程施工進度表。並經吉軒公司審定後附入合約,作為施工進度管制及審核之依據,惟查系爭合約之後並無任何施工進度表可資評核。又依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康立公司)未經甲方(吉軒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承辦,否則吉軒公司得依此取消本合約,並由康立公司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吉軒公司因此項情事所受之一切損失;再依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康立公司負責管理及保護工人安全之責,如康立公司設備不週或有其他妨礙公共衛生或安全秩序等情事,因而發生事故或損害,均由康立公司負完全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康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不得轉包,亦須自負勞工安全責任。然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在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之前,曾簽訂一紙協議書,約定:「工程總造價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整,乙方(即康立公司)承攬部分工程,金額由甲方(即吉軒公司)確定後再由乙方開立全額發票(合約另訂),材料部分由甲方自行購買。有關本工程內所辦理之申報開工手續,勘驗報告由乙方協助辦理,因而發生之費用由甲方負責,另關於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如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亦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由開工至完工期間,乙方須開足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含稅)之發票予甲方,甲方亦須交付同額之發票予乙方作為沖銷之用(發票抬頭為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不足部分則以加值稅率百分之七點五補貼乙方。開工報准後,甲方支付第一期款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俟完工使用執照正本核准後,蓋副本前,甲方再支付尾款計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整予乙方。(此款項不再另立發票)承攬金額如超出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以上時,甲方支付百分之四之稅費補貼乙方(以含稅後總額計算)。甲方需將材料發票影本提供乙方。......」(參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茲核對上開協議書上有關康立公司、吉軒公司大小章,與工程合約上所使用之大小章相符,該協議書當屬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合議簽訂無誤。茲以上開工程合約與協議書二文件相互審核,其中可資質疑者,有:在工程合約中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康立公司負責管理及保護工人安全之責,如康立公司設備不週或有其他妨礙公共衛生或安全秩序等情事,因而發生事故或損害,均由康立公司負完全責任,惟協議書上卻載為:關於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如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亦由吉軒公司負責與康立公司無涉,此二約定相互矛盾;何以雙方在契約簽訂之前,即已約定康立公司由開工至完工期間須開足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之發票予吉軒公司,而吉軒公司亦須交付同額之發票予乙方作為沖銷之用,而不足部分再由吉軒公司依加值稅率百分之七點五補貼康立公司?何以雙方約定開工報准後,吉軒公司即支付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元,俟完工使用執照正本核准後,蓋副本前,再支付尾款二十七萬五千元予康立公司?依工程合約,吉軒公司應係真正支付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予康立公司,何以僅是五十五萬五千元?且此部分款項不再另立發票?,何以承攬金額超出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以上時,吉軒公司應支付百分之四之稅費補貼康立公司?蓋若係承攬契約,定作人(即本案之吉軒公司)應支付承攬人(即本案之康立公司)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何以僅係補貼稅款?由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內容,似可推論出:康立公司並未真正負責工人之聘僱,所以,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康立公司不願負責,悉由吉軒公司承擔該風險,惟形式上在合約中則約定由康立公司負責;吉軒公司並未真正給付康立公司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工程款,惟因康立公司形式上須簽發該等款項之發票,所以吉軒公司乃開立同額之發票予康立公司以供沖銷之用;由於康立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同意出具名義,是以,吉軒公司同意開工時給付康立公司二十八萬元,於完工後,再給付尾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元,作為使用康立公司名義之費用,且此部份費用不再開立發票;由於康立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並未真正僱工施作,所以若吉軒公司使用康立公司名義所施作之承攬金額超過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以上時,因會計作業上康立公司有此收入,須繳交營業稅,吉軒公司乃補貼百分之四稅費予康立公司。以上推論若果為真,則康立公司是否真正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者僅係出借名義予吉軒公司,即有疑問。另檢視康立公司向吉軒公司請款所開立之發票,總計有八紙,分別係以春田秀墅第某期工程款名義請款,金額總計為一千四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參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以下,其中第五十八頁二紙發票重複)。而依被告所述,康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有關人工部分,實係再分包予下游廠商,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並未提出康立公司與下游廠商之工程合約,僅提出下游廠商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分別為:⒈富宜企業有限公司,模板工程,一千零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放樣工程,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⒉鼎固企業社,鋼筋加工、組紮,一百四十萬零四千零八十四元;⒊明順企業社,混凝土壓送,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⒋瑞利有限公司,竹架工程,六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五元;⒌興協企業有限公司,挖土機作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⒍至 成皓 企業有限公司,挖土機作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詳細金額如附表㈡所示),總計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茲據證人即富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古東海 證稱:「(問: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年初時,有無與康立有生意往來?〔提示發票〕)有,費用項目是模板工程。」、「(問:何謂模板工程費用?)就是模板出材料和工,包工、包料,模板的材料和工資,我們是到現場施工,水泥面的地方是由我們貼模板,人工也是我們的,工資和材料都包括在這張發票上,實作實算。」、「(問:就人工部分還會再開一張發票領款嗎?)算在裡面。」、「(問:這張發票中,有多少是材料費,有多少是人工費用?〔提示發票〕)工資大約佔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十。」、「(問:有否告訴康立公司多少百分比是屬於工資?)沒有。」(參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茲再就會計科目記載事項訊問證人即為康立公司會計帳冊簽證之會計師 柳金堂 ,據其答稱:「(問:工資費用是列在何處?)我們是列在在建工程,列為存貨,這是行業特性,這是按照國稅局的制式科目。」、「(問:營建費用明細表部分薪資支出部分?這是管理性質的支出有關營建方面我們列在在建工程項目。」、「(問:八十三年的保險費用包括哪些?)損益表上面的保險費,應該是行政人員的保險費。」、「(問:營建費用明細表上的保險費為何?)工程投保人員保險。」、「(問:為何營建費用裡有薪資記載?)屬於在建工程項目編列的薪資。」、「(問:〔提示營建費用明細表〕上面記載的薪資如何算出的?)康立公司自己聘僱的員工工務部人員的薪資。」、「(問:薪資在在建人工費用中是如何算出的?)他的性質支付發包工程的工資取得的發票。」、「(問:如何從企業社或下包商所提供之「板模工程」等發票中區分工資?三百多萬在建人工是如何算出的?與原審卷第二四○頁3‧(1)之薪資有何不同?〔提示工資發票〕)所使用之會計科目,公司會先把他分類,會計師再來看,這是公司編列的工程明細,這不是單一案子,分不是由我們分的,我們是就企業社或下包商所提供之發票總數查對,扣除材料多出來的部分就歸類為薪資,很多會計帳的處理是這樣,就實務上還是認定為這是人工的成本,不是料的。」(以上均請參閱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會計師柳金堂之證詞,有關會計科目之分類,係由康立公司會計人員自行分類,伊僅係依分類後之會計帳冊加以審核,並查對單據,至於人工費用部分,則多列在「在建工程」此一科目。若此說為真,則康立公司有關「在建工程」此一會計科目應係包含「工資」在內。茲以此說檢視康立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表(原審卷㈠第二五五頁),該年度「春田秀墅」之「上期遞延工程成本」(按此指上年度已經投入之成本)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期投入工程成本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期轉列營業成本(按此指本年度將此一投入費用列為已實現之「營業成本」費用科目,不再暫緩計入,併入下年度成本之意)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換言之,有關春田秀墅之成本,總計投入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值得注意者,乃依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康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為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整,是以,康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呈現虧損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狀態,惟若依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吉軒公司於工程開工時應給付康立公司二十八萬元,於工程完工後應另行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元,此部份未見康立公司計入收入所得(依協議內容此部份款項不開立發票),若併計此部份收入,康立公司應尚有盈餘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惟因此部份款項無交易憑證。依柳金堂會計師之證詞,有關系爭工程之人工費用,在會計作業上均列計於「在建工程」此一科目內,若此說屬實,則「在建工程」此一科目內已包含人工成本,若再佐以證人古東海上揭證詞,即工資和材料都包括在同一張發票上,工資大約佔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十,則所謂「在建工程」之科目,其所顯示之金額中絕大部分均屬人工費用,而古東海亦證稱有關人工費用占發票金額比例若干一事並未告知康立公司,則理論上康立公司應無法自行判斷出其下游廠商請款發票中,多少比例之款項屬於人工費用,多少款項屬於下游廠商自備材料之費用。惟依柳金堂會計師所審核之康立公司八十四年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查核說明第項存貨帳列欄(原審卷㈠第二六一頁),其中㈠本年度各承包工程成本變動明細表中,春田秀墅部分,期初餘額為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期投入工程成本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期轉出工程成本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據此可知,有關春田秀墅工程係在八十四年完工,此部份之工程成本總計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均提列為本年度(八十四年)之工程成本,屬消極資產,茲僅以古東海所經營之富宜企業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中自康立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計算,其中百分之八十為人工成本,則人工工資部分應有八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其他下游包商之款項不計),而依該「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查核說明書」第㈡在建工程變動明細表所載,當年度在建人工期初餘額為三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期投入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轉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而康立公司當年度尚有「中平國中」工程轉出工程成本一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仁愛公園」工程轉出工程成本一千三百五十五萬零十四元,估不論當年度此二工程中有關在建人工之費用究為若干,即以「春田秀墅」工程中下游廠商富宜企業有限公司所請款項中有關人工費用之金額八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為計,已經占康立公司當期(八十四年度)在建人工轉出金額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之絕大部分,若康立公司將下游廠商之請款金額均列為「在建人工」科目項下,則金額顯然將超過康立公司當年在建人工轉出金額,若康立公司將下游廠商所請領款項列為「在建工程」中之「在建材料」項下,其金額更將高過當年度之「在建材料」轉出金額(該年度「在建材料」轉出金額為五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若再參酌該表格所列工程費用一欄中有關薪資一欄,該金額更不足以支應下游廠商之請款金額(或謂所謂工程費用欄中薪資項為行政人員之薪資費用,惟此仍無法說明「在建人工」與「在建材料」金額與「春田秀墅」工程款不符情事)。是以,所謂「春田秀墅」工程,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古東海自承並未向康立公司說明其所出具之發票金額中有若干比例屬於人工成本,而其他下游廠商之請款發票亦未有明確之區分,則康立公司究竟如何將廠商之請款發票區隔為材料款項及人工款項?康立公司又如何將此等發票依適當會計科目作帳(以上資料請參酌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另依證人即原吉軒公司職員簡鈺婷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筆錄時,曾表示有關支付康立公司之款項,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參酌偵查卷第五二頁),另康立公司之財務經理 盧南燕 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製作談話筆錄時亦答稱該公司係自吉軒公司領取現金款(參偵查卷第六六頁)。上開二證人雖均表明係收受現金,惟對於現金之簽收等資料卻付之闕如,康立公司雖於會計帳冊中有收受吉軒公司現金之記載,惟對於該款項係存入何帳戶,或者作如何運用,亦無證據可資為憑,是以,康立公司是否確有此筆現金收入,即非無疑。再者,依康立公司內部所製作之進項憑證帳冊,其中有關對下游廠商之款項支付方式,均係記載「吉軒─放樣(富宜)」、「吉軒─RC壓送(明順)」、「吉軒─轉帳」等字樣(參偵查卷第八二頁),其意旨似指此等款項係由吉軒公司直接轉帳予康立公司之下游廠商,並未進入康立公司帳戶。再依康立公司所製作之日記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憑單號數6023號之會計帳登載為「借方:在建工程工程款明順混凝土、在建工程工程款至成皓挖土、在建工程工程款至成皓挖土、在建工程工程款明順混凝、在建工程富宜模板工程;貸方:應付帳款」(參偵查卷第六八頁),其後在八十三年七月份對下包商之工程款亦是如此記載(參偵查卷第六九頁),換言之,康立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並非直接給付現金、或者票據(若為票據應載為「應付票款」科目),而是先予積欠款項。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康立公司曾支付部分工程款予下包商,其會計科目則載為「借方:應付帳款(明順、至成、富宜、鼎固),貸方:現金」(參偵查卷第七一頁),惟在該「應付帳款」科目後亦書寫「沖轉」字樣,其意為「轉帳沖銷」,茲參酌上揭進項憑證帳冊中所載「吉軒─轉帳」文字,似可得知關於康立公司下包商之工程款項實際上係由吉軒公司支付,康立公司僅在帳面上作登載,轉帳沖銷,並非實際參與,或是由吉軒公司先將款項交付康立公司,再由康立公司支付下游廠商,若再參照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可知康立公司係提供營造牌照予吉軒公司使用,康立公司在此一作業中可獲得五十五萬五千元收益,而因康立公司在形式上必須開立發票予吉軒公司,在形式上有營收之事實,為此,吉軒公司乃須為康立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以供沖抵(參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惟康立公司係承攬人,吉軒公司係定作人,承攬人提供工作取得報酬,自應開立發票予定作人,而吉軒公司就系爭「春田秀墅」工程並未為康立公司施作任何工程,未自康立公司取得任何報酬,若以定作人吉軒公司名義開立同額發票供康立公司沖抵,必造成自相矛盾現象,所以,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吉軒公司亦須交付同額之發票予乙方作為沖銷之用,此所謂同額發票,未必係指吉軒公司名義之發票,仍有可能係其他公司之發票,在本案即康立公司之下包商,而下包商之工程款項則由吉軒公司支付,對下包商而言,渠等確至現場施工,而現場究由何人主事,渠等未必明瞭,渠等收受由吉軒公司轉帳而來之工程款後,依指示開立買受人為康立公司之發票,供康立公司沖抵,亦符合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之協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上揭「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間訂立之春田秀墅工程合約,雖採包工不包料之方式,由吉軒公司自行價購籌集材料、惟其估價單僅載明土方、放樣、模板、鋼筋配紮、壓送及鷹架等工程項目,與康立公司所承攬之其他工程合約相較,內容過於簡略;且康立公司說明考慮地緣之便利性,在當地找包商施作,卻未能提供發包之合約或估價單或付款簽收單等資料佐證,僅提供一紙瑞利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中又未載明總金額及日期;又康立公司採取付現之付款方式,據該公司說明因該案工地遠在新竹,當地包商認為收現較為方便,惟查核帳載,即使近在台北市之瑞利有限公司亦採付現方式,顯不合理,且與康立公司其他發包工程或一般性費用之付款方式係採給付支票或活期存款之作法有異,吉軒公司前會計簡鈺婷亦與康立公司之說辭不一,相互矛盾;另康立公司承攬工程之收入含稅僅一千四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而合約所訂工程包價為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差額二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又康立公司所取得進項發票含稅為一千四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另加計薪資、伙食支出及印花稅,該筆工程即為虧損狀態,益證康立公司避免因借牌予吉軒公司須開立發票而增加銷售額,為免增加利潤多納稅金,則須申報相近之成本,以致收入及成本相差不多...」之查核報告尚稱合理,其認定康立公司涉有出借牌照、虛開發票、幫助吉軒公司逃漏稅捐等行為尚非無據,此外,復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支票、發票、部分帳冊、康立公司說明書、估價單、進項發票、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帳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卡、康立公司變更資料使用執照等佐證資料影本為據,事證明確、綜上,康立公司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至為顯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其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之所有納稅義務人。至同法第四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受罰主體,係關於法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有逃漏稅捐時,各該「負責人」於應處有期徒刑之範圍內有「代罰」之適用爾。故各該負責人刑責之有無,應以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為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被告既自承係康立公司之負責人,又以該公司採專業經理人制度,其對於該公司實際業務並不清楚,並無故意過失逃漏稅捐云云為由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被告既坦承其係康立公司之負責人屬實,此復有稅捐稽徵處函可憑,則其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代納稅義務人(即本案之康立公司)受罰之對象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瞭解公司實際業務之推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康立公司之後任董事,經集團指派前去該公司進行整頓工作等語,即此,衡情其對於該公司相關工務、財務及會計業務,自必相當知情,否則其又如何能依照集團負責人之指示妥善整頓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依照一般常情,營造工程進入尾端即俗稱「收尾」階段,為整件工程最須付諸心力之階段,蓋此牽涉「承攬工作是否能依約完工」,為決定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是否成就,以及攸關是否可以向建管相關單位請領建築執照之事,是以相關定作人及承攬人方面之相關人員均無不對此一階段工程更加盡心盡力。被告竟一反社會常情辯稱其接任康立公司負責人時該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是以其對該工程並不知情瞭解云云,顯然並不足採,遑論實際上康立公司與吉軒公司並無上揭「秀田別墅」之承攬合約關係存在,康立公司僅係借牌予吉軒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既係康立公司之負責人,則相關財務及會計報表茍無經其過目蓋章,自無法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此觀之卷附康立公司稅捐報表上即有被告姓名之印文(參見偵查卷第一00頁)即明。
五、綜上,被告猶以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從而,其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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