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甲○○原名 吳梅英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