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1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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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彥蘋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1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但逾期除應付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
今,共計尚積欠新臺幣119,493元,並應給付自民國91年6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