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0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
94年3月23日止,共計帳新臺幣(下同)204,328元未給付,
其中196,620元為消費款,5,858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
違約金及35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3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