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6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清償5期,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28,850元,並應給付自
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事實,已經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金利
息攤還表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