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技術學院學生,於民國94年4月8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學校騎乘車號000—068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市
南港研究院路轉進南港路2段自東往西行駛至台北市○○路○段○○
號前,遭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1382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方向在
慢車道突然快速於雙黃線違規迴轉而撞及,造成原告機車車頭全
毀,骨架變形,身體僥倖僅受皮肉擦傷並自行擦藥。故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4,200元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車照片9張、估價單及發票影本
各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次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違規且未考領駕照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違規於雙黃線迴轉且無照駕駛致撞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所
有機車受損,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14,200元,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
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
形加以斟酌(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查原
告自承身體僅受輕微皮肉擦傷,自行擦藥痊癒,故本院審酌
原告身為學生、受傷輕微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以2,5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4,200元及精神上慰撫金2,500元,
合計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