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礙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戊○○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丙○○思圖挽回,另並懷疑戊○○已另結新歡,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日)下午六十三十分許,以電話要約 詹女 至其住處商談雙方感情之事,詹女恐有不測,乃央求其任職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下稱新莊支庫)同事甲○○陪同,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丙○○住處,二人約妥十五分鐘後,詹女若未步出該屋,甲○○則入內尋人後,甲○○即在外等候,詹女則隻身進入丙○○住處客廳,丙○○隨即要求詹女隨同至其個人房內商議,詹女不從,丙○○竟以手抓住詹女頭髮,將詹女強拉至其房內,並控制房門,不准詹女離開,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詹女之行動自由。洽談中丙○○責問詹女是否已另結新歡,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丙○○雖無意逼使詹女付款,且亦明知詹女尚無充裕資力,惟為達阻止詹女與其分手之目的,仍向詹女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其同意分手之條件,詹女表示無力給付如此鉅款,丙○○竟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繼向詹女恫稱若不給付五十萬元,將讓詹女無法在新莊支庫繼續任職云云,同時並動手強行褪去詹女所穿上衣及強力拉扯詹女所著牛仔褲致拉鍊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迫使詹女無法離開,而續予妨害詹女之行動自由。甲○○在外等候至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見約定之時限已至,卻仍無詹女蹤影,乃至丙○○住處門口詢問有無一女子進入該處,丙○○家人否認,惟甲○○見詹女鞋子置放於該處鐵門內,斯時適又聽聞詹女在屋內之呼喊聲,甲○○遂就近以公用電話報警,當晚七時五十分許,警員據報趕赴該處,甲○○迅趨前向警員說明緣由並會同至丙○○住處查問,丙○○在房內聽聞其母稱有警員前來,即逕行離開房間,詹女趁隙拿取衣物穿戴並偕同甲○○離開丙○○住處,始脫離丙○○之實力支配,斯時甲○○、詹女因心中害怕,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即刻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丙○○目的未達,心有不甘,繼基於阻止詹女與其分手之同一目的,於翌(四)日上午(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在詹女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流產手術診斷證明書上,加註「"號外"、P.S.晚上下班和他來找我再詳談,否則兩天內貼滿整個卓蘭鎮。切記」等字樣,旋於當(四)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將之傳真至新莊支庫予詹女,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詹女,使詹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詹女因恐丙○○對其有進一步不利之舉動,經新莊支庫主管丁○○陪同,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至警局報案,對丙○○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告訴。惟丙○○仍不知收斂,又於同年月九日,在新莊支庫側門外之牆壁張貼內載:「好消息,賀戊○○和○○○將在近期結婚,現在已經同居在一起發生關係了,我怕他甩掉妳所以公開保障妳,戊○○以前同居人賀」云云之海報(此部份涉及妨害詹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詹女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傳真紙影本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為憑,而該診斷證明書原內容為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在婦產科診所施行流產手術,其上並經加註「"號外"P.S.晚上下班和他來找我再詳談,否則兩天內貼滿整個卓蘭鎮。"切記"」等語,揆其語意,確有以將未婚之告訴人曾施行流產手術之事,依廣貼該流產手術診斷書於卓蘭鎮之方式予以宣揚,而加害告訴人名譽一事相恫嚇之意。質之被告亦坦承邀約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商談雙方感情之事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加註上開字句後,傳真至新莊支庫予告訴人等事實。其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至其住處當天,固曾將告訴人帶至房內商議,然係告訴人自行進入房間,非由於其強拉,其並未鎖上房門,不讓告訴人進出,彼此雖有爭吵,惟其未曾強脫告訴人衣物,亦未索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應邀至被告住處當天,被告為與告訴人釐清雙方分手一事,確曾將告訴人關在房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雖否
認曾為上開供述,並爭執該偵查筆錄之真實性,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錄音帶結果,該筆錄之記載確然屬實,有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為憑,被告先則否認偵查筆錄之真實性,經勘驗錄音帶後,復空言辯稱該錄音帶有問題,請求鑑定云云,顯無足取。是告訴人既遭被告關在房內,其進入房間,顯非出於自願,足徵其指被告拉其頭髮,強拉其至房內一節非虛。
(二)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並在門外等候之甲○○於原審證稱當天在被告住處門口,已與詹女約好若十五分鐘後,詹女未出來,其即至被告住處詢問。嗣時限已至,仍不見告訴人,其乃前往詢問,被告家人卻否認其事,惟其確見告訴人鞋子在該處鐵門內,適又聽聞告訴人在屋內之呼喊聲,其迅電話報警,警員據報前來,經其會同至被告住處查問時,被告及告訴人先後走出該屋,告訴人當時並正哭泣,嗣其與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在路旁整裝時,其牛仔褲拉鍊已被拉壞,內衣則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並未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正面),而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乙○○亦於本院證稱其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經有人告知沒事,即逕行離去(見本院卷)等語,顯見甲○○報警前來處理一節非虛,甲○○茍非見告訴人久未出來,經向被告家人查詢卻遭否認而無所獲,復聞告訴人在屋內之呼喊聲而愛莫能助,當不致斷然報警,是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依證人甲○○所言在被告住處屋外,即聞及告訴人呼喊聲,嗣警員據報前來,告訴人走出被告住處,並正哭泣,且牛仔褲拉鍊已被拉壞,內衣則已褪下,並未穿著等情以觀,告訴人當天赴約之時穿著之衣物並無異狀,嗣走出被告住處離開現場時卻狼狽至此,足徵告訴人指被告要求其給付五十萬元作為雙方分手之條件,並對其恫稱若不付款,將讓其無法繼續在新莊支庫任職,同時並強脫其衣褲,拉扯中且拉壞牛仔褲拉鍊等情,確堪憑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傳真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傳真紙所記載之日期固為「THE.DEC.03,'97」,然依當年度月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應為星期三,星期四則應為同年月四日,是該傳真紙所顯示之年、月、日與星期周日別不符,顯有錯誤。又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之初,原即陳稱到被告住處遭強拉頭髮進入房間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傳真上揭診斷書至新莊支庫等語,嗣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在被告住處遭妨害自由及被告傳真診斷證明書施以恐嚇之日期雖分別改稱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同月三日(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二七頁背面),惟經原審詢以為何所供日期前後不符,告訴人復稱因檢察官提示之號外傳真日期是十二月三日,被拘禁的日子是傳真之前一晚,先後順序為先被拘禁後才傳真,傳真第二天始由主管陪同報案,報案當天即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背面),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另查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其陪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係十二月三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面)。則根據該警訊筆錄之日期,參以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之初指述之事件發生時間,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上述說明及證人甲○○確定之證述,暨上揭診斷證明書傳真紙所顯示傳真時間為十一時五十二分等事實,堪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傳真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告訴人就各事件發生之日期,先後所述歧異,顯係受該傳真上所載日期誤導所致,自難憑此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被告執此指摘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洵非足採。
(四)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時,並要求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若不付款,要讓其在新莊支庫無法繼續任職云云,被告矢口否認,固不足採,訊諸告訴人固陳稱不了解被告索財五十萬元之真意如何,惟告訴人亦稱事後被告曾至銀行等候告訴人,表示欲與告訴人復合,為告訴人所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正面),另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亦明知告訴人甫至銀行任職,資力尚非充裕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月傳真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文字,僅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詳談;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所張貼之海報,亦僅係記載:「好消息,賀戊○○和○○○將在近期結婚,現在已經同居在一起發生關係了,我怕他甩掉妳所以公開保障妳,戊○○以前同居人賀」云云,二者均未提及付款五十萬元之事,被告辯稱其此舉之目的,在逼使告訴人出面與其洽談(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尚堪採信。是被告對告訴人言及五十萬元分手費之事,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一次,足認被告提及五十萬元分手費之目的,與其後恐嚇行為之目的相同,無非見告訴人執意結束雙方感情,去意甚堅,而故予刁難,以阻止告訴人與其分手,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強索五十萬元金錢之真意。
(五)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有酒味,惟告訴人亦稱,被告當時正行動正常等語,衡以被告當時尚能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且事後猶記憶當晚有警員至其住處等情,則被告為該一犯行時,顯然並未因事前飲酒,而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綜上所述,被告為達阻止告訴人與其分手之目的,先強拉告訴人至其房內限制其離去,明知告訴人無力支付仍故予向告訴人須索五十萬元作為分手之條件,並強脫衣褲,繼傳真告訴人施行流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並加註文字以廣貼該診斷書,損害告訴人名譽相恫嚇,其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其住處,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拉入房內,控制其離去,強脫衣褲,索款五十萬元,並出言恫嚇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傳真內載上揭恐嚇文字之診斷證明書予告訴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本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一切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行為人基於某一特定目的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中,為達同一目的,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脅迫被害人,應屬行為人妨害被害人自由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之一,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對告訴人恫稱若不付款,將讓其在新莊支庫無法繼續任職云云,自屬包含於被告該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時,向告訴人索款五十萬元,並出言恫嚇,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傳真上開診斷證明書恐嚇告訴人一節,公訴人認亦屬被告為達取財目的所為之恐嚇行為,亦係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此部份起訴法條亦應變更為上揭單純恐嚇罪。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罪,目的均同在阻止被害人與其分手,且該二行為之時間亦彼此緊接,被告主觀犯意上,該二犯行間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本案其為阻止告訴人與其分手,竟使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揭人隱私之非法手段,行為卑劣,復於告訴人報警後,猶不知收斂,仍有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海報之舉動,犯後復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認量刑不宜輕縱,惟本案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感情糾葛,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改判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工作之辦公室外張貼海報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取得五十萬元,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所張貼之前開海報,僅記載:「好消息,賀戊○○與○○○將在近期結婚,現在已經同居在一起發生關係了,我怕他甩掉妳所以公開保障妳,戊○○以前同居人賀」云云,並無隻字言及金錢之事,被告辯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出面與其洽談,尚堪採信,業見前述,再觀以海報之內容,亦無恐嚇之文字,而皆屬足以損及被告名譽之語詞,。是被告此一張貼海報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告訴篤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此一張貼海報行為並未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茲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一張貼海報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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