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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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福祿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施幼盞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一七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林建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非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⒈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
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
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提單
號碼000000000A,貨單號碼CBHO一四七四四號之不鏽鋼製品乙批(下稱系爭不鏽鋼製品),其包裝紙箱為空白,但紙箱內用以包裝不鏽鋼之塑膠袋計有十九箱,印上福祿公司。系爭不鏽鋼製品係福州宇成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宇成公司)出售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赴福州宇成公司驗貨,瞭解包裝及出貨情形,此有清單可按。如係福州宇成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何以其上包裝上列印上訴人公司名稱,足見系爭不鏽鋼製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明文件,均為私文書,上訴人予以否認,因此不足認定查封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內未載明被上訴人為貨物之所有權人,又從證人李
燕雲於原審供詞以觀,證人並不知其老闆與被上訴人老闆「接洽」談論何物,原審竟謂證人看到老闆接洽,及推定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未洽。
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往大陸,固提出機票,並與福州宇成公司之老闆接洽,亦不能因此確認其到福州宇成公司所談論者為查封之物品買賣。
⒍福州宇成公司積欠上訴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現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審理中,足證宇成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為脫免債務,而與被上訴人勾串,製作假買賣,以逃避債務,被上訴人之買賣為虛假。
㈡縱認被上訴人亦為查封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福州宇成公司另有債權關係存在
,故本於所有權及債權關係,查封系爭不鏽鋼貨物,即非不適法。反之,本案如係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於士林地方法院之訴訟,如獲勝訴,則無法執行查封物以清償,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即告落空,故法院不能單顧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忽略上訴人之債權,從而同一查封物有二個以上之權利人主張權利時,即不得由法院拋棄其一,而認另一債權不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系爭不鏽鋼製品不具擁有所有權:
⒈按上訴人於原審業 陳明伊 與訴外人福州宇成公司之往來係為買賣之關係無訛,
而福州宇成公司亦出證明書表示其與上訴人之生意往來純為買賣,遑論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七號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所提之準備書㈡狀即載明「查兩造間之交易,被告(即福州宇成公司)原先是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及購買』鋼材經加工後製成成品全部運回台灣,由原告總經銷」,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委無疑義。
⒉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間之往來既屬買賣,則不論製成系爭貨物之材料是否係
福州宇成公司向上訴人所購,則該材料之所有權屬於福州公司,製成成品即系爭貨物屬於福州宇成公司所有當屬自然。至於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間之爭執不論真假,乃係另一法律關係對於所有權之歸屬認定並無影響,故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貨物為伊所有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擁有系爭不鏽鋼製品之所有權:
⒈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鏽鋼製品之交易,並非單下訂單予福州宇成公司,福州宇
成公司再根據訂單生產出貨,而係被上訴人親自至福州宇成公司就該公司業已製成成品清點所需,故實際上於簽立買賣合約時,該批貨物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此由買賣合約附有貨物之包裝清單即足證明,故被上訴人業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之買賣合約載有:「此外賣方負責貨物裝船,離
港後一切權利和責任概以買方所有,以上交易完成雙方無異議」,其真意亦在以裝船港口為貨物之交付地點,被上訴人於貨物裝船後離港即擁有貨物之所有權。
⒊再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貨物之提單,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
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亦擁有系爭不鏽鋼製品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謂被上訴人尚不能以執有提單即謂擁有所有權,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係被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之到貨通知書其收件人亦載為被上訴人(按consignee係指收件人),參酌被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之買賣合約,福州宇成公司之所以交付提單予被上訴人,當在移轉系爭不鏽鋼製品之所有權。故由被上訴人執有提單乙事,亦證明系爭不鏽鋼製品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提單等文件之真實性,然由附卷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上有國庫基隆支庫駐基隆關稅局之收款章,即知上訴人上述抗辯即無理由,蓋若提單為假,為何被上訴人尚繳納各項稅捐,海關查驗時何以未發現仍由被上訴人繳費耶?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銹鋼製品,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往大陸福州宇成公司清點貨品無誤後,於二月一日正式簽定買賣合約,並約定:離港後一切權利及責任概以買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以上交易完成,並委由中國遠洋公司自香港運往基隆港交付伊,該批貨物已簽有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A,受貨人為伊,依民法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因而伊既持有系爭物品之提單,且其上受貨人為伊,系爭不銹鋼製品即屬伊所有,惟竟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案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求將原法院前開執行程序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銹鋼製品,原材料及加工工資全係由伊供應,故系爭不銹鋼製品仍屬伊所有,而訴外人福州宇成公司尚欠伊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為逃避抵帳,即委託被上訴人代理提領系爭不銹鋼製品,再伺機出售,伊即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執行查封在案,被上訴人乃會同福州宇成公司向伊請求同意領回系爭不銹鋼製品,由被上訴人借予福州宇成公司反擔保金六十萬元,後被上訴人表示不再插手幫助福州宇成公司,顯然系爭不銹鋼製品非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福州宇成公司買賣不銹鋼製品契約書,其上之「福州宇成公司」所蓋之公司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歷時多時,仍未提出,顯然該買賣契約係臨訟製作甚明,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出口之貨物,必須先將貨物款匯入核銷後,貨物始可出口。被上訴人應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將貨物款匯入中國大陸(因系爭貨物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左右出口),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匯款之憑證,其買賣顯有不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不銹鋼製品之所有權,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福州宇成公司就系爭不銹鋼製品訂有買賣契約並取得提單,即已取得系爭不銹鋼製品之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係代提領系爭不銹鋼製品而已,而訴外人福州宇成公司為逃避積欠之債務,始與被上訴人訂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福州宇成公司購買系爭不銹鋼製品,並取得提單,業據
提出買賣合約書、包裝清單、於受貨人欄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之提單(見原審卷第九、十、四十至四二頁),且證人即福州宇成公司會計 李燕雲 亦於原審證稱:「簽約我不在場,不清楚,我二月二日放完春節去公司上班時,看到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老闆,他都跟老闆接洽,我未聽說他和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有何往來,是否有賣貨,我不清楚,貨的經手都委託報關行」、「買賣合約書上章是公司的章」(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往大陸福州宇成公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機票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頁),雖證人李燕雲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其老闆接洽內容,惟其既證稱曾目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老闆接洽,且買賣合約書上章確為福州宇成公司的章,再者提單上亦載明受貨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已取得系爭不鏽鋼製品之提單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不能以執有提單即謂擁有所有權。惟按交付提單於有
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託運人與受貨人間其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自交付提單時即已發生,不必更俟交付物品始生所有權之移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係被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之到貨通知書其收件人亦載為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之買賣合約,福州宇成公司之所以交付提單予被上訴人,當在移轉系爭不鏽鋼製品之所有權。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不鏽鋼製品原材料及加工工資全部係由伊供應福州宇成公司
,經該公司製成成品後,運回台灣交予伊用以抵帳,福州宇成公司仍積欠伊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未償﹔且系爭不鏽鋼製品,其包裝紙箱為空白,但紙箱內用以包裝不鏽鋼之塑膠袋計有十九箱,印上福祿公司,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赴宇成公司驗貨,瞭解包裝及出貨情形等語。經查證人李燕雲於原審證稱:「宇成公司賣產品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是單純的買賣關係」(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福州宇成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聲明其與上訴人間為純為買賣關係,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買賣合同(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上記載合同總值美金二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出口賣價)、二萬五千元(宇成公司賣價),並無直接載明係以系爭貨物抵償債款,縱如上訴人所稱包裝不鏽鋼之塑膠袋印有其公司名稱,系爭不鏽鋼製品原材料既係由供應福州宇成公司,為其所自承,自不能單憑包裝紙即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則系爭不鏽鋼製品由福州宇成公司加工完後,既尚未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顯非可採。至福州宇成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未償,乃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被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無涉。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迄今提不出匯款證明,即不足以認定貨物為被上訴人所
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載明上「總金額計美金一萬五千七百零三點八元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由億萬年公司交付賣方(即福州宇成公司)收迄」以觀,顯然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定之時業已給付價款,縱使被上訴人價款尚未給付,亦屬被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即否定被上訴人與福州宇成公司間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福州宇成公司間買賣系爭之不銹鋼製品,伊已因提單之交付,而取得系爭不銹鋼製品之所有權,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代提領系爭不銹鋼製品而已,福州宇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為不可採。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不銹鋼製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是則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履勘包裝不鏽鋼之塑膠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勘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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