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源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游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5時,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先後為:㈠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6時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游源文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海洛因10包(驗餘總淨重1.58公克),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源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0包等物品予警員扣押,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小學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但現在母親已經過世,現在是靠家中積蓄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倘被告所犯數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得於法院審理中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為此,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日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於定刑後即無庸諭知易科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總淨重1.58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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