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14條: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
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將「新竹縣○○鄉○○段集合住宅」之「富旺富裔透天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依據建照圖及本合約所附施工圖之施工圖樣、建材設備表、施工進度表、報價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項目詳如附件報價單)。」、第4條工程總價:「工程總價經雙方同意為總價承攬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整;營業稅5%;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整,(本合約不含雜項工程追加)合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價格。本工程為了工進問題所產生的罰款及鑑定費用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負責70%,乙方負責30%。」、第8條付款辦法㈠估驗請款:「⒈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依工程實際進度與工程付款比例表相互核對無誤,乙方應檢具本期完成工程項目之請款單、發票及相關證明文件(工程附表比例表、相片、檢驗證明文件等),於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送,配合甲方請款日隔月15日匯款65%,隔月30日匯款35%。
⒉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在未完成變更程序時不予估驗計價。」。
㈡系爭合約第5條㈡部分,明確約定有工程期限,即被告應於
103年11月1日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惟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平鎮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15條定有合約解除之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應已構成一方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而經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分別寄發臺中大隆郵局第000927號、第0009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並與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該工程之鑑定結算事宜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6款、第9款,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與被告進行清算後,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
㈢倘認系爭合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於被告已為部分履行之情況
下,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約款解除契約,然因系爭合約第13條㈡及第18條,有遲延履行及驗收之約定,足見系爭合約應以工作物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原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除系爭合約終止前如期完成之部分,可認被告受領該部份工程估驗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其餘未如期完成之工程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據以請求工程估驗款,被告受領乃受有不當得利,而原告以上述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真意在於停止與被告繼續發生法律關係,倘認該等存證信函未明確表示,則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有關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部分,依兩造103年12月8日所訂之
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結算事宜,並同意以該會鑑定報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2月26日出具之(104)省土技字第0868號工程數量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本件契約解除或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與數量為90,105,704元,然因被告前依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請款,截至103年11月25日已支付被告工程估驗款金額98,619,249元,故不論係以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或契約終止後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溢付之8,513,545元。是原告主張擇一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或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協議書
、授權書1紙、大隆郵局第000927號存證信函、大隆郵局第000932號存證信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鄉○○段集合住宅「富旺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工程數量鑑定報告書節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平鎮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1份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72頁、第87頁)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則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03年11月1日工程期限如期完工,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以平鎮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工程,嗣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寄發臺中大隆郵局第0009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數量,然既未能繼續系爭工程,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自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費用依兩造上開協議送請鑑定後,經鑑定為90,105,704元,惟被告卻實際支領98,619,249元之工程估驗款,溢領8,513,545元,則被告就溢領之工程款,於系爭合約經合法終止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8,51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係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就終止系爭合約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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