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吳春梅 相對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吳春梅新臺幣334,599元,並應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ㄧ,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10,066元在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茲檢附調解紀錄,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
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241298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編號:57225),未載聲請人年籍,地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3」,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上址送達被退件,經該承辦股書記官以前揭電話詢問,始悉上址「樹林區」為「三峽區」之誤載,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惟上址並非聲請人之戶籍地,查與聲請人同名同姓者眾多,嗣經本院書記官再以前揭電話請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依其身分證影本所載,始特定其人別;另方面,相對人前於調解時公司代表人為 楊政叡 ,現已變更為林月真,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不影響相對人前因調解成立所負之義務,合先敘明。觀上揭調解記錄,參與調解人數眾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調解成立內容僅限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吳春梅新臺幣334,599元,並應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部分(上揭調解記錄第21頁第10點),其餘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調解成立內容。茲
104年12月24日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本院書記官依上揭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前代表人楊政叡電話詢問之,其表明相對人尚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亦向本院提出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佐證其尚未收到相對人履行之給付。基此,聲請人持上揭調解記錄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在「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吳春梅新臺幣334,599元,並應於民國
104年12月24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既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