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