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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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方
呂俊有馮春霞共同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方、呂俊有、馮春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呂方、呂俊有、馮春霞之扣案附表二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方、呂俊有、馮春霞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竟於入境臺灣地區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內容,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趙莉 莉、 邱素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方、呂俊有、馮春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32、174至17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131頁),核與告訴人 趙莉莉 、邱素暇及被害人蘇 秀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40至45、48至52、204頁,本院卷第61、131頁),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告3人作案時穿著之衣物照片、出入境資料、悠遊卡消費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83、96至129頁,本院卷第87至91、94至98頁),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入境臺灣地區後詐騙被害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詐騙所得部分金額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72、131頁),已填補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3人與告訴人趙莉莉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與告訴人邱素暇之調解金額為7萬5000元,與被害人 蘇秀香 之調解金額為13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3人並非就詐騙所得全部金額達成調解,而僅係就部分金額達成調解,已難認其等確有悛悔之真意,且被告呂方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若不讓其回家,其何必要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足見其賠償被害人並非認知所為係非法而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僅係為求獲得輕判及緩刑回到大陸地區之機會,始賠償被害人,此由被告3人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並無全額賠償,亦可得知,益徵其等並無悔改之實。參以被告3人2次入境臺灣地區後數日即為本件犯行,並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數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後數日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時即為警查獲,有被告3人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8至120頁),且被告3人來臺目的係為詐騙,業經被告呂方、呂俊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18頁反面),被告 呂方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在大陸地區炒股輸了數千萬元人民幣,需要錢才來臺灣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足見被告3人2度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均為遂行詐騙犯行,其等於第一次入境詐騙後未為查獲,竟食髓知味,再第二次入境詐騙,難認其等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3人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件詐騙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邱素暇已領回日幣1000元、港幣2300元、金項鍊1條、銀墜子2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蘇秀香已領回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是扣除上開領回部分,本件沒收標的本應為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63萬元、美金5000元、日幣6萬元、人民幣5000元、重量約20多兩之金飾1批(1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業據告訴人趙莉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附表一編號2之新臺幣8萬元、日幣18萬9000元、港幣2700元,附表一編號3之新臺幣30萬元、金項鍊1條(重量約3、4錢,1錢價值約5000元,此業據被害人蘇秀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合計為新臺幣101萬元、美金5000元、日幣24萬9000元、人民幣5000元、港幣2700元、重量約20多兩之金飾1批及重量約3、4錢之金項鍊1條(以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方式計算,即金飾20兩及金項鍊3錢,價值共計101萬5000元),惟衡諸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趙莉莉達成調解並賠償112萬元,與告訴人邱素暇達成調解並賠償7萬5000元,與被害人蘇秀香達成調解並賠償13萬8000元,就已賠償之部分,倘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本件沒收標的新臺幣101萬元、美金5000元、日幣24萬9000元、人民幣5000元、港幣2700元、金飾價值101萬5000元,扣除上開已賠償部分共計133萬3000元(先扣除金飾價值101萬5000元後,剩餘31萬8000元,再就新臺幣101萬元部分扣除31萬8000元,剩餘新臺幣69萬2000元),則本件沒收標的應為新臺幣69萬2000元、美金5000元、日幣24萬9000元、人民幣5000元、港幣2700元,又被告3人就前開詐騙所得係3人均分,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將上開詐騙所得除以3(小數點以後捨棄,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各人之沒收標的為新臺幣23萬666元、美金1666元、日幣8萬3000元、人民幣1666元、港幣900元,又本件被告呂方為警查扣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2115元,被告呂俊有為警查扣新臺幣2萬1400元、人民幣5121元、美金400元,被告馮春霞為警查扣新臺幣1萬9600元、人民幣11320元,是被告 呂方之 犯罪所得,扣案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1666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新臺幣21萬666元、美金1666元、日幣8萬3000元、港幣9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俊有之犯罪所得,扣案新臺幣2萬1400元、人民幣1666元、美金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新臺幣20萬9266元、美金1266元、日幣8萬3000元、港幣9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馮春霞之犯罪所得,扣案新臺幣1萬9600元、人民幣1666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新臺幣21萬1066元、美金1666元、日幣8萬3000元、港幣9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人民幣、金飾、手機、悠遊卡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請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予以酌減云云。惟沒收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已如前述,則縱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因被告3人並非就詐騙所得全部金額達成調解,而僅係就部分金額達成調解,為徹底剝奪被告3人之犯罪利得,避免其等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3人詐騙所得全額扣除已發還及已賠償部分予以沒收,且不予酌減,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宣告刑│├──┼───┼────┼────┼────────┼─────────┤│1│趙莉莉│106年6月│臺北市松│由呂方、馮春霞負│呂方、呂俊有、馮春││││13日7時│山區三民│責搭訕,呂俊有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0分許(│路29巷5│責解說並佯稱:趙│欺取財罪,各處有期││││起訴書記│號廣場│莉莉和其子會死亡│徒刑壹年肆月。││││載11時30││,如果想要化解,│││││分許係誤││要回家準備所有值│││││載)││錢東西云云,致趙│││││││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63萬元、美金5000│││││││元、日幣6萬元、│││││││人民幣5000元、重│││││││量約20多兩之金飾│││││││1批,並裝入袋中│││││││祈福消災。嗣趙莉│││││││莉返家並打開袋子│││││││後,發覺袋內係紙│││││││張,上開財物均遭│││││││調包,始悉受騙。││├──┼───┼────┼────┼────────┼─────────┤│2│邱素暇│106年9月│臺北市北│由呂方、馮春霞負│呂方、呂俊有、馮春││││9日8時20│投區復興│責搭訕,呂俊有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分許(起│公園內│責解說並佯稱:邱│欺取財罪,各處有期││││訴書記載││素暇之子會有車禍│徒刑壹年參月。││││10時30分││災難,如果想要化│││││許係誤載││解,要回家準備所│││││)││有值錢東西云云,│││││││致邱素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8萬元、日幣│││││││19萬元、港幣5000│││││││元,金項鍊1條、│││││││銀墜子2個,並裝│││││││入毛巾祈福消災。│││││││嗣邱素暇返家並打│││││││開毛巾後,發覺毛│││││││巾內係金紙,上開│││││││財物均遭調包,始│││││││悉受騙。││├──┼───┼────┼────┼────────┼─────────┤│3│蘇秀香│106年9月│臺北市北│由呂方、馮春霞負│呂方、呂俊有、馮春││││16日7時│投 區東華 │責搭訕,呂俊有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30分許│街1段明│責解說並佯稱:蘇│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德捷運站│秀香和其子會意外│徒刑壹年參月。│││││旁│死亡,如果想要化│││││││解,要回家準備所│││││││有值錢東西云云,│││││││致蘇秀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30萬元、金項│││││││鍊3條、金手鍊1條│││││││,並裝入毛巾祈福│││││││消災。嗣蘇秀香返│││││││家並打開毛巾後,│││││││發覺毛巾內係金紙│││││││,上開財物均遭調│││││││包,始悉受騙。││└──┴───┴────┴────┴────────┴─────────┘附表二
1.呂方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1666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666元、美金1666元、日幣8萬3000元、港幣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呂俊有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400元、人民幣1666元、美金400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9266元、美金1266元、日幣8萬3000元、港幣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馮春霞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600元、人民幣1666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1066元、美金1666元、日幣8萬3000元、港幣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