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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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告 黃龍寅 被告 謝作招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孫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作招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住商辦
公大樓」總幹事,原告則為該大樓住戶。詎於民國105年7月6日13時50分許,原告與被告謝作招因細故在1樓管理室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謝作招竟持管理室內不知何人所有之甩棍1支,朝原告空揮2下作勢揮打,原告遂往外衝至大樓中庭,被告謝作招亦持甩棍跟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原告頭部、胸部、腰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四肢及右側胸壁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因被告謝作招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作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作招之僱用人為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是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謝作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購買助聽器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謝作招曾受職業軍人之訓練,官階至中校,以甩棍擊打對手非常精準狠猛,致原告頭部及胸部均遭受重擊,產生嚴重頭痛、噁心想吐、暈眩及頭昏、耳鳴、心悸等症狀,又原告身體多處肌腱被打至永久性凹陷,經骨科醫師告知凹陷已無法復原,被擊中之關節及骨頭則極為疼痛,迄今手臂左、右兩側受擊打之肘關節骨骼仍疼痛不已,縱服用醫師所開藥物亦無法有效改善不適。嗣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一段時間後,仍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記憶力顯著變差等障礙,經分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部、臺北榮民總醫院耳科求診治療,診斷出腦部有心智功能認知障礙等明顯症狀、雙耳感覺神經聽力損失等情,此有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暨心理衡鑑報告-神經心理檢查報告以及中譯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聽力檢查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傷勢顯與被告謝作招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工作能力減退,醫囑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購買助聽器費用30萬元,此有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儀器公司)報價單附卷為憑。
2.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所受傷勢嚴重致身體疼痛難以成眠,腦部功能認知障礙、聽力減損迄今仍持續暈眩、耳鳴,亦有常發噩夢失眠、精神耗弱之憂鬱、恐慌等症狀,身心均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資慰藉。
3.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總計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公式: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作招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謝作招與原告互控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刑事庭106年6月6日106年度易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謝作招拘役40日、原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雖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審理時辯稱略以:當天都是被告謝作招持甩棍追打伊,扣案甩棍長63公分,伊遭甩棍攻擊時根本不可能觸及被告謝作招身體,且伊腳有舊傷,跑、跳、踢等動作受有限制,不可能以腳踢踹被告謝作招致其受傷,被告謝作招之左小腿裂傷可能是衝出來時自撞辦公椅,且其於警方到場前又無故消失半小時,其餘傷勢應係自行加工云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認原告係趁被告謝作招不備之際,徒手毆打、腳踹被告謝作招,被告謝作招則以甩棍回擊乙節,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謝作招先持甩棍毆打原告,原告不甘遭毆,始毆打、踢踹被告謝作招乙節,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合先陳明。
㈡復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略載:「
原告雖遭被告謝作招持甩棍揮打受傷,然其於105年7月6日19時56分許,乃自行步入 慈濟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並開立適用於發炎性疾病之藥物帶回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即獲醫生同意離院乙節,業據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記載綦詳,足認原告之傷勢確非嚴重,檢察官遽指被告謝作招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尚乏其據」等語,以及被告謝作招提出原告於105年7月7日早晨,從其住家(新北市中和區)騎腳踏車到辦公室(臺北市○○區○○○路)且將腳踏車抬進辦公室之情形,此有光碟影像檔在卷可佐,足徵原告之傷勢確非嚴重。另被告謝作招雖願意與原告進行和解,然原告卻再三地提高和解條件,惡意刁難被告謝作招,終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尤有甚者,原告竟於105年7月27日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105年12月17日中央商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發言要求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被告謝作招解僱,否則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謝作招無奈被迫於今(106)年3月間離職,又因長期與原告纏訟不斷,導致被告謝作招身心飽受煎熬、生活失序,不得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看診,經診斷為罹患憂慮症,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故其身心所受傷害遠遠超過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傷勢;況原告所為亦屬與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則抗辯以:㈠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謝作招於105年7月6日13時50分許,在中
央住商辦公大樓1樓管理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且原告與被告謝作招均有受傷,渠等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原告在中央住商辦公大樓11樓住處與人發生衝突後,下樓要求被告謝作招帶傢伙上樓幫伊助陣報復之私人紛爭;是被告 謝作招斯 時並非執行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職務,縱使原告遭被告謝作招毆打受有傷害,然由於被告謝作招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利益」,復參以原告所為亦屬與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毋須與被告謝作招共同擔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謝作招業已離職,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自非被告謝作招之僱用人,故原告仍恣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與被告謝作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理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㈠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委員會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謝作招於事發時為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委員會所聘僱之總幹事。
㈢被告謝作招及原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
字第28號判處被告謝作招拘役40日、原告拘役4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謝作招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住商辦公大樓(下稱中央大樓)』總幹事,黃龍寅則為該大樓住戶。民國105年7月6日13時50分許,其等因細故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發生口角爭執,謝作招因此拿起管理室內不知何人所有之甩棍1支,朝黃龍寅空揮2下作勢揮打,黃龍寅見狀,往外衝至大樓中庭,謝作招亦持甩棍跟上,雙方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龍寅趁謝作招不備之際,徒手毆打、腳踹謝作招,謝作招則以甩棍回擊,揮打黃龍寅頭部、腰部等處,2人互毆後,黃龍寅受有四肢及右側胸壁多處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謝作招則受有左顳頭皮血腫、左前臂、左小腿表淺裂傷、前胸腹壓痛之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否認原告因此受有購買助聽器費用30萬元之損失,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受購買助聽器費用3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謝作招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一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暨原證六國際翻譯
社中譯本(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原證一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暨原證七國際翻譯社中譯本(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聽力檢查表(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4頁)、原證三科林儀器公司報價單(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5頁)、原證四、五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現場鳥瞰圖(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等資料主張其因被告謝作招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購買助聽器費用3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卷附原證一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暨原證六國際翻譯社中譯本(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固記載:「…過去病史:個人史⒈感覺神經性聽力不良,雙耳聽損45分貝。…」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原證一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暨原證七國際翻譯社中譯本則記載:「…預警:損傷的記憶表現有可能部分繼發於病患的聽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證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聽力檢查表則記載原告之語言聽力檢查(Speechaudiometry)左右耳STR指數均為45等情(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4頁),然原證一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係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後製作(見本院卷第151頁),原證一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係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在臺大醫院檢查後製作(見本院卷第158頁),原證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聽力檢查表則係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後製作,距前揭傷害之事發日即105年7月6日已有8至9月之間隔,參以原告於前揭傷害事發日即105年7月8日即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及右側胸壁多處擦挫傷、腦震盪」,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第38頁),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聽覺之傷害或病變,是則原告於106年3、4間經醫師診斷之聽覺病變與105年7月6日被告謝作招之傷害行為有無相關因果關係,橈有疑義?而原證四、五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現場鳥瞰圖(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僅能呈現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室與中庭之景觀,至其上之人物位置、動作,則均由原告自行標示,並非原況重現,要與原告所受傷勢更無任何關連性可言;況上揭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暨聽力檢查表均未提及原告有經醫師診斷認應配戴電子式助聽器之必要,則原告徒以原證三科林儀器公司報價單(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5頁),主張其受有購買助聽器費用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告謝作招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互毆,以甩棍回擊揮打原告頭部、腰部等處,致使原告受有受有四肢及右側胸壁多處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全案相關事證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被告謝作招與原告互毆,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已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原告於105年度薪資所得54萬元、總財產為645萬490元,被告謝作招總財產為141萬2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精神之慰撫金為5萬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被告謝作招於事發時為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委員會所聘僱之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固抗辯稱被告謝作招前揭傷害行為係個人行為,要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謝作招於105年7月6日警詢中供稱105年7月6日14時許原告到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室,因與樓上住戶發生糾紛要伊幫忙,伊原本要幫原告報警,但原告看伊沒有要一起上去,說伊是他養的,伊一怒之下,用印台丟門邊等情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可徵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被告謝作招確實在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執行總幹事職務,是則系爭傷害事件即屬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謝作招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前開抗辯,於法有違,委無足採。
㈤末按「上訴人因傷在省立新竹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二千七
百二十三元五角,自屬必要費用,然第一審認為兩造互毆,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減半賠償,因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前述醫藥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上揭傷害係原告與被告謝作招互毆所造成,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云云;惟查,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承上所述,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自非有據,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①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②勘驗現場鳥瞰圖及現場照片,③傳喚證人 張瑞玉 、許偉強以釐清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經過;惟查,本件被告就被告謝作招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前揭勘驗及訊問證人之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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