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許安邦
李淑華 被上訴人西湖美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珍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管理、維護社區共有部分所屬管線,所生漏水之狀態,致使上訴人之車輛均因滴水產生水漬,因含有白灰、水泥砂或是黏濁液體,並非清水或自來水,而無法藉由洗車打蠟清除,原審未現場勘驗系爭車輛,逕以系爭車輛非新車,已使用相當期間為由,駁回伊回復原狀之請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安邦1萬9,000元及上訴人李淑華2萬2,65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及其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至所稱適用法律錯誤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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